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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山西荣四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与郑毕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西荣四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郑毕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万民保字第11号申请人山西荣四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新村乡政府南面。法定代表人原国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淑华,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郑毕春,男。申请人山西荣四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毕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郑毕春驾驶的蒙J5****号、蒙JG***挂福田半挂货车一辆。申请人山西荣四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担保人孟卫红以其银行存款120000元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郑毕春驾驶的蒙J5****号、蒙JG***挂福田半挂货车一辆。二、依法冻结申请人山西荣四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担保人孟卫红提供的银行存款12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吕建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