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59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金钢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未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颜李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金钢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7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昇光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云许线5km(李氏骨伤科)路口右转弯时,与沿云许线由南往北行驶至路口右转弯进入村道李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行驶过程中侵占非机动车道,盲目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电动自行车,遇情况措施不当,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一方已支付部分款项。2014年7月19日,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金钢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过磅委托书、稳重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门诊病历、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收条、医院预交款收据、谅解书;证人童某、陈某、唐某、方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支付部分款项,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孙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