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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重庆康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高久强,陈禹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康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高久强,陈禹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康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杨渡一村27栋二楼7号。法定代表人:刘容,重庆康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久强,1968年I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夏娟,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禹胜,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重庆康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乔公司)与被上诉人高久强、陈禹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3280号民事判决,康乔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文建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润荔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上诉人高久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娟均到庭参加了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康乔公司(甲方)与高久强(乙方)签订《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丝纺厂厂房拆除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乙方拆除厂房按每平方米65元计算,进场时按实际面积计算总价款。拆除的所有旧材料归乙方所有,作为乙方的人工工资、安全措施费、安全费、防尘措施费及旧房残值费等所有费用。甲乙双方签订协议时,乙方支付甲方150万元,进场拆除时,甲乙双方核对面积结算总价,乙方付清全部款项后才能进行拆除施工。合同签订后,高久强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康乔公司150万元,涉案厂房也未予拆除。现康乔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高久强支付合同款项150万元及利息;陈禹胜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审理中,因康乔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高久强为其单位职工,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高久强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经一审法院向康乔公司释明后,康乔公司根据无效合同,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高久强赔偿损失15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陈禹胜承担连带责任。但康乔公司对其损失未举证证明。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一审审理中,康乔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高久强价值170万元的财产,一审法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上诉人康乔公司在一审中诉称:经陈禹胜介绍,2011年1月4日,康乔公司与高久强签订了《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丝绸厂厂房拆除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康乔公司将沙坪坝区磁器口丝绸厂厂房拆除工程交由高久强施工,签订合同时高久强支付150万元,余款在进场拆除时核对面积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康乔公司多次与高久强、陈禹胜商议此事,高久强均答应近期支付该款,陈禹胜也明确愿意以个人名义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现康乔公司要求判令高久强赔偿损失15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要求陈禹胜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高久强在一审中辩称:造成合同无效,责任在于康乔公司。如果有损失,也应由康乔公司自行承担,何况康乔公司没有任何实际损失,请求驳回康乔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禹胜在一审中辩称:康乔公司的诉请与己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康乔公司与高久强签订的《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丝纺厂厂房拆除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高久强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康乔公司未举示证据以证明其损失的客观存在,因此,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重庆康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交纳10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50元(重庆康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重庆康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康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沙法民初字第032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高久强、陈禹胜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高久强在二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禹胜在二审中未进行答辩。二审中,康乔公司明确表示,其没有证据证明产生了损失,并陈述,一审中陈禹胜申请鉴定没有得到准许。二审另查明,一、2014年9月19日,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已经对陈禹胜提交的鉴定申请进行了处理,以康乔公司庭审中认可鉴定材料上的公章是康乔公司加盖为由,决定对陈禹胜的申请不予准许。二、康乔公司、高久强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由于高久强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其与康乔公司签订的《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丝访厂厂房拆除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本案中,康乔公司作为具有拆迁资格的企业法人,其明知必须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才能实施房屋的拆除行为,但仍然将涉案工程交由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具有明显过错。高久强应当明知法律、法规对拆迁房屋的行为有明确规定,但仍然与康乔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也存在过错。双方均应根据各自行为的过错程度向对方赔偿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于本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康乔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由于合同无效给其造成了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其要求高久强赔偿损失无法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的处理正确。其他认定同一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康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上诉人重庆康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力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