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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运中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安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安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运中刑一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39年3月26日生,汉族,住闻喜县,农民。系被害人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女,1964年8月26日生,汉族,系被害人妻子。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85年12月21日生,汉族,系被害人女儿。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1987年10月2日生,汉族,系被害人儿子。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卫国、毛蔷乐,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安成,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住河南省。2012年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志伟、赵丹,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晋运检刑诉(20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安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原琳、李庚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卫国、毛蔷乐,被告人赵安成及其辩护人赵志伟、赵丹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运城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2013年9月11日运城市人民检察院重报我院。2014年11月28日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提供新的证据。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2月26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人赵安成在闻喜县东镇上镇村王永宏家与王永宏及被害人李某丙喝酒期间,与李发生口角,遂顺手拿起放在火炉上的捅条,朝该李的胸部连捅数下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运城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相关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安成仅因口角之争,竟持械行凶致死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赵安成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赵安成承担因犯罪行为而给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各种经济损失200401元。被告人赵安成当庭承认自己用捅条致伤李某丙的事实,称自己喝酒多了,不是故意造成这种后果。该辩护人辩称本案只有被告人赵安成的供述,没有其他直接的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的起因。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人赵安成、王永宏、李某丙、成某某、李某乙和成乐乐在闻喜县东镇上镇村王永宏家喝酒。期间,成某某送成乐乐、李某乙二人离开。被告人赵安成与王永宏和被害人李某丙喝酒期间,被告人赵安成与李某丙发生口角,便拿起放在火炉上的捅条,朝李某丙的胸部连捅数下后逃离现场。当成某某返回王永宏家后,看见李某丙头朝西、脚朝东,面朝下趴在地上,地上有血,也不见王永宏和赵安成两个人。成某某就先给成某乙2打电话,接着给李某丙妻子贾某某打电话。成某乙2和成某某就把李某丙抬到三轮车上,与贾某某一起送李某丙去东镇五四一医院。到医院发现李某丙身上有三个洞型伤口,皮肤边缘成烧伤状,没有活动性出血,当时抢救半个小时仍没有呼吸心跳。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因被告人赵安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3218.5元,医疗费998元,共计24216.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贾某某报案材料,主要内容:2011年12月26日下午4点左右,成某某打电话叫我去小红家拉我丈夫李某丙。到小红家看见我丈夫趴在地上,地上还有血。成某某和勤彦送到五四一医院,到医院后发现(李某丙)有三处洞并且死亡。2、证人贾某某陈述,主要内容:我来报案,我怀疑我丈夫被人害死了。今天中午12点多我丈夫在家里接成某某打来电话说,让我丈夫去我村一个叫“小红”的家里,他接完电话后就从家里出去了,到了下午4点多的时候,成某某给我家打电话说让我骑上三轮车到小红家把我丈夫拉回来。我马上就骑上三轮车到了小红家,进了里屋就发现我丈夫趴在地上,我就问成某某怎么地上还有滴的血。成某某就说“我知道,你先拿人”。然后成某某和成某乙2把我丈夫抬到三轮车上,我们三人把我丈夫送到“五四一”医院。医生把我丈夫的衣服用剪刀剪开,我发现我丈夫右腋下边上有一个窟窿,肚子上一边一个窟窿,右腋下边上的窟窿还流着血,上衣外罩和毛衣右胳膊上也有一个洞。最后经过抢救已经没有心跳了。3、证人武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我在五四一总医院任急诊室护士。今天下午16时55分,一个叫李某丙的人送到我院急诊时瞳孔放大、脸色苍白,呼吸及心跳已经停止,胸部有三处皮肤裂伤,大约抢救了约35分钟后,没能抢救过来,人已经死亡,17时30分许家属把人拉回家去了。4、证人毛某证言,主要内容:我是五四一医院急诊室值班大夫。今天下午16时50分有一名叫李某丙的病人被送到医院。我们把病人推到抢救室,当时病人呼吸、心跳已经停止,做心电图显示已成直线,解开衣服做心电图时,发现胸左侧第四肋间锁中线处,还有剑突下、右侧第二肋间、锁中线外2厘米处,三个伤口都成洞型,皮肤边缘成烧伤状,没有活动性出血,当时抢救半个小时仍没有呼吸心跳。后来自称家属到后把病人就拉回去了。伤者胸前的伤好像是电击过留的伤。他的衣服上有三个烧焦的洞,和他受伤的部位相符。5、证人王某甲证言,主要内容:王永红(宏)是我丈夫。2011年12月26日早上7时许,我起床后骑着自行车到东镇街上军需仓库的施工工地帮忙,一直到中午12时我才回到家中,到家后就12点多一点,我看见小红和小赵两个人在我卧室内坐着,看样子两个人是刚吃完饭,小红坐在沙发上,小赵坐在对面的小凳子上,他俩之间摆着一张小桌子,桌子上有他俩吃剩下的饭,我就赶紧上前收拾了一下,我村的成某某和他妻子两个人也坐在我家卧室内,他们四个人聊天,成某某好像问小红要什么工钱,我就在外屋吃饭,我吃完后就在洗碗,成某某妻子转身走了,我把人家送出大门,回来后,小红说“士民也不常来,我去买瓶酒喝点”,然后在门口商店买了一瓶“汾阳王”白酒,小红、小赵、成某某三个人坐在我卧室内喝起了酒,我听见成某某给李某丙打电话,让他来我家喝酒,过了一会儿,我骑上自行车准备出门,刚出大门,就看见李某丙站在我大门外说“你推车干什么我来喝酒你也不炒两个菜”。我回答说“我要干活呀,没时间”。然后转身骑车又到军需仓库干活,一直到下午5时30分,我才离开,回到家可能17时50分左右,看见小红一个人坐在卧室的沙发上,前面放着一张桌子,桌子上放着几个酒杯,地上全是烟头,还有水,电视柜前地板上有血滴,我看见小红左侧眼框处有一个小伤口,但是已经不流血了,我就问“地板上怎么脏成这个样子,全是烟头和水”,小红说“我不知道”。我又问“你的眼睛怎么受伤了”,小红回答“我不知道”。我再问:床上被子我收拾了,为什么又铺开了小红回答:我睡了一会儿。我又问:你和李某丙两个人吵架了吗小红回答:没有,李某丙领着小齐来寻事。这时我村正明的儿子来叫我,让我去李某丙家,我骑车到了李某丙家,看见李某丙已经死了,他家人正在给他洗身体、换衣服,我转身回到我家,看见小红就找不见了,我打小红手机就发现小红手机关机了,我就想找成某某问问是什么情况,结果也没找到,我又回到家,到家门口看见我村的李某甲1正好也准备进我家门,我们两个人相跟着进到我家卧室,我告诉李某甲1:李某丙死了,让电打死了,你在我家替我看下门,我去李某丙家转一圈。走时我又交待李某甲1让他把屋子打扫一下,然后我转身走了,到了李某丙家,李某丙妻子贾某某告诉我,她已经报案了,人死到你家,你家先别动。我回答:可能宝贵把我屋都收拾了。贾某某说:你赶紧回去让宝贵先别收拾。我又骑车回到家看见李某甲1已经把地扫了,我俩正在屋内坐着,这时公安机关的人员就来了。小赵是小红的朋友,大概一个多月以前住到我家,平常跟着小红两个人在军需仓库干建筑活。李某丙和小赵认识,不过关系不好,两个酒后都有问题,因为喝酒两个人闹翻过。今年夏天,小红、小赵、李某丙在东镇五四一医院门口饭店吃饭,结果没有吃成,小红告诉我,小赵和李某丙两个人喝酒时争吵过,饭没有吃成,因为什么吵架我不清楚。公安人员在我家找到的一张纸是“小赵”的身份证明,内容是赵安成,男,汉族,1970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41292919700928xxxx,农业家庭户口。6、证人李某乙证言,主要内容:李某丙死亡一事我知道。今天晚上18:06分我村村民成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李某丙喝酒喝死了。我和他在一起喝的酒,还有我村的成某某、成乐乐、孙小红(王永宏)和另外一个男子我不认识。今天上午12点多开始喝的酒,是李某丙叫我喝的酒,我给他打电话说我们在宏富镁厂干活工资还没发下来的事,他就让我到孙小红家喝酒,后来我和成乐乐一起去的。我刚去的时候,李某丙、成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在孙小红家门口,我、成乐乐、李某丙、成思明、不认识的男子先到孙小红家北房坐着等着,大约过了5分钟,孙小红搬了一箱雪花啤酒,我给孙小红说冬天喝什么啤酒,当时房里面桌子上放了一半瓶汾阳王,我们就开始喝酒,我喝白酒,李某丙和成某某喝的是啤酒。喝酒期间没有发生冲突。下午两三点的时候,成某某给我和成乐乐送走了,当时李某丙、孙小红还有不认识的男的他们还在喝酒。7、证人成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我认识李某丙,他今天死在我村的王小红家,我还把他送到五四一医院救治。是我打电话叫李某丙到王小红家喝酒。因为王小红欠我连襟贾来年一点工资,今天中午大约12点我和我妻子李蕊娟来到王小红家讨要,进了他家后我见王小红和他一个侯马的朋友在中间屋子聊天。王小红问我有何事,我就把我来意向他讲了,他说是党家庄一个人已代领了,我说那算了。说话间王小红妻子王某甲也进了门,我妻子一看没事就先走了,停了一小会,王小红出去了,很快又回家并拿了瓶汾阳王白酒,打开盖让我和他及他侯马朋友喝酒,我三人喝到三分之一时,王小红提出让我把本村李某丙叫来一块喝。当时大概有12:30分左右,我就给李某丙小号642342打电话让他到王小红家喝酒。约有二十分钟,王小红出门看了一下,回来说李某丙在门口站着,我出去问李某丙站门口干啥,李某丙说他叫了我村的成乐乐和李小七(李某乙)二人也来王小红家喝酒,我就先进去了,又停了有十多分钟功夫,李某丙领着成乐乐和李小七都进来了,我六个人就都坐下来,李某丙说他不喝白酒,王小红就出门抱了箱雪花8度啤酒回来,李某丙和我打开喝,他几个喝汾阳王白酒,中间王小红又出去拿了瓶汾阳王,大约有一个半钟头,白酒和啤酒都喝完了,王小红看来有些多,李小七也差不多了,准备走,我就送他,成乐乐也跟了出来,送到我村的照壁那块,因为我和李某丙关系好,也怕他喝多,放心不下,所以我又来到王小红家里(从离开到返回约十来分钟),进了我们几个喝酒的那屋子一看,李某丙在放电视机桌子右边直直趴着,面向下,双手好像衬着他头,王小红和他侯马朋友都不知去哪里了,我以为李某丙喝多了,直接把他抱到我怀里,但我也头晕,挺费劲,我又给我关系较好的本村成某乙2打电话说李某丙喝多了帮忙送到医院,同时也给李某丙妻子打电话把李某丙情况向她讲了,没有一会成某乙2来了,骑了辆脚蹬三轮车,我俩一块把李某丙扶起来,我看他脸发青,好像地上有些血,我和成某乙2一块把李某丙抬到三轮车上,把他腿绻起来,由成某乙2蹬着,我在后面推着,直接送到五四一医院急诊室,去时李某丙妻子、妹夫等人已在那里了,抢救了一会医生说李某丙已经死亡了。我与成乐乐、李小七一块离开时,王小红和他侯马朋友、李某丙三人,都坐那聊天。王小红也叫孙小红,三年前招到本村王某甲家改姓孙,只知道他是侯马人,听口音像河南人,总在侯马打工。他侯马朋友我也是第一次见面,听口音也是河南人。我返回小红家后,先到刚才我们喝酒的地方,就见李某丙头朝西、脚朝东,面朝下趴在地上,也不见小红和小赵两个人,进门口附近十滴左右血。我挨着房找小红和小赵,均不见人。我就先给成某乙2打电话,也接着给李某丙妻子打了电话。他们来后,李某丙妻子见了血还问我,当时我还以为是李某丙吐到地上的,就随口对李某丙妻子说我知道。我们喝酒的屋子内,电视机柜在房间的南面靠墙放着,沙发在房间东面靠墙,双人床在房间北面,喝酒小桌子在沙发前面放着。8、证人李某丙证言,主要内容:我在村开办小卖部有20多年了。小红家与我家是斜对门。2011年12月26日大概中午12点多至1点时候,对门小红来我小卖部买了一箱12瓶雪花8度啤酒,又过大半个小时,在小红家干活侯马工程队的人(具体叫啥不知道,认识),见过面,来我小卖部又买一瓶汾阳王酒(一斤瓶)回小红家了,大概又过半个小时,侯马工程队的人又来小卖部买啤酒,侯马工程队人说要一箱,我说没有那么多,剩八瓶,你拿八瓶。他就付了20元钱,就搬进小红家了。9、证人李某甲1证言,主要内容:我平时当建筑工人为生。我与王某甲是邻居,最近几天我俩在东镇军需仓库施工工地帮小工。2011年12月26日早上7时30分到中午12时,下午13时到17时30分我在工地干活。我干活时王某甲也一直在场。我们下班也相跟着,但我骑的是电动车,先到的家,在家吃完饭后,我听我妻子薛引菊说“占明在小红家喝酒喝死了”,我就赶到王某甲家看,她家门都开着,但家里没有人,出来后我就在她家门口等,不一会王某甲骑自行车过来了,我问她:干什么去了她说:要账去了。李某丙死了,你知道吗我说:怎么死的她说:喝酒喝死的。说话间,我俩走到王某甲家的卧室,王某甲看见卧室地板上很脏,有烟头、酒瓶等物,她告诉我:你帮我打扫一下,占明家人都在哭,我去看一下,你在家帮我看一下门。当时她丈夫小红不在家。王某甲走后,我就坐在她家看电视,没发现有漏电现象。过了三、四分钟,公安局的人到了王某甲家,我在那里坐了一会就回家了。10、证人成某乙2证言,主要内容:我与李某丙是一个村的。我与李某丙最后一次见面是今天下午4点左右,我在我们村孙晓宏(王永宏)家里见到他的。今天下午4点多我接到我村成某某给我打的电话,他说让我和他一起到孙晓宏家把李某丙送回家,因为李某丙喝多了,我就出门到孙晓宏家,到孙晓宏家门口没过几分钟李某丙的妻子骑着三轮车来了,这时我们就相跟着进了孙晓宏家,进屋后我看见李某丙面朝下在地上趴着,我和成某某就把李某丙抬到三轮车上,李某丙的妻子发现李某丙的嘴唇发青,眼珠也不会动了,我们感到情况不太对,就拉着李某丙去五四一医院。到医院后我们就把他抬到急诊室,医生检查后说人不行了,赶紧把氧气罐给他插上,我因为下午要上班,我就去找李某丙的妹夫让他来医院帮忙,在我找他妹夫的时候我碰到李某丙的大嫂,我给她说了以后我就去上班了,以后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现场勘验检查2011年12月26日20:53分开始至12月27日14:46分结束,现场位于闻喜县东镇上镇村老村孙骡驹(王某甲)家的院落中。主房五间,自西至东依次为:卧室一间、客厅三间、卧室一间。西侧卧室内,北部中央靠北墙摆放一双人床,未见异常。客厅南墙中间有一双开门,东西两侧各有一窗户;东窗前缝纫机旁有两个雪花啤酒箱,两箱共有17个啤酒瓶及一个酒瓶盖;南窗前有一双人床,床上被子呈铺开状;东西墙各有一门通往两侧;南墙有窗户,窗台上有2个玻璃杯和2个白酒玻璃口杯,窗前有电视柜,电视柜上有电视机和电话;东门与床间区域靠东墙摆放有一双人;西门与床间区域靠西墙摆放有一个竖立起来的小木桌,两个板凳。沙发与床间地面有2个汾阳王牌白酒瓶,一个杏花村牌白酒瓶;其中一个汾阳王酒瓶有盖,一个没有盖。板凳与床间地面有3个啤酒瓶,3个玻璃啤酒杯,2个啤酒瓶盖。沙发与木桌间地面有打扫痕迹,打扫印痕有(从)中间地面至东门后。东门与西门间地面有八处滴落状血迹(已提取,分别编号为1、2、3、6、7、8、9、10)。东门门洞北侧边棱上有四处血迹(已提取,分别编号为4、5、15、16);东门门框边棱上有两处血迹(已提取,分别编号为11);东门门帘上有一处血迹(已提取,编号为17);东门门后面板上有两处疑似血迹(已提取,分别编号为18、19)。主房东侧即厨房,主房东卧室的东门通往厨房。厨房南北两门间地面上、靠近北门处有一处疑似血迹(已提取,编号为14)。厨房东南侧有柜子和案板,未见异常。厨房后门与北门间区域靠西墙由南至北依次有操作台、锅炉、煤堆。北门后靠近操作台东南角地面有一处血迹(已提取,编号为12),操作台东南角台面有一处滴落血迹(已提取,编号为13)。锅炉台面有一火钩,锅炉北侧靠墙放有一铁制捅条,捅条下端较尖锐,表面附着有黑色烟溃(已提取,编号为20)。12、法医学尸检报告(闻)公(法)鉴(尸)字(2011)80号及尸检照片、死者衣物照片(2011年12月28日),主要内容:1、衣着检查:上身着红色棉衣,右肩部、左肩部、右上外胸部有烧灼状破口,触之较硬,周围粘附黑色物质;(军绿色毛衣、浅绿色毛褂、蓝条保暖内衣等有对应破口)。2、尸表检验:头面部:右额部有1×0.2cm2表皮擦伤,左眼角外侧有0.5×0.8cm2表皮擦伤。躯干四肢检验:右肩前有11×5cm2范围内有三处表皮缺失,右上外胸有6×1cm2表皮缺失,其下端有1.3×1cm2创口,创缘隆起,触之较硬,翻动尸体,有血液体从创口流出,剑突下有3×8cm2表皮缺失,其下端有1.3×0.8cm2创口,左乳突下有5cm、胸骨中线左侧7cm处有2×1cm2创口,剑突下创口与乳下创口贯通,切开贯通壁,创道周围皮下脂肪有轻度烧灼。3、尸体解剖:切开胸腹部见:右胸部肌肉广泛出血,第二、三肋间相对应皮肤创口处破裂,进入右胸腔,右肺上叶有1.3cm×1.5cm创口,右肺穿透至纵膈,纵膈、上腔静脉破裂,右胸腔大量积血有2000ml,心包充满血液,填塞,血液呈乳胶状,胃内容充盈饱满。分析:分析凶器为有一定长度的圆条柱有尖的金属物,直径为1.5cm左右。检验意见:李某丙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亡。13、运城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公(运)鉴(法物)字(2011)233号(2012年2月13日),主要内容:检材1—19为现场遗留血迹,20为现场提取创可贴,21号为死者李某丙血迹,22为现场提取捅条一个,用棉签提取两处,分别标记为22a、22b。检验未获得14、17、18、19、20、22a、22b号检材的STR分型。鉴定意见:送检的1-13、15、16号检材均不是死者李某丙所留,均是另一男性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06×1021。14、闻喜县公安局技术中队2012年8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运城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公(运)鉴(法物)字(2011)233号中提现(体现)X/Y,是男性遗传物质。15、扣押物品清单及捅条照片、纸片复印件,主要内容:2011年12月27日从王某甲家扣押赵安成身份证明的纸片一张及捅条一根。16、户籍证明,主要内容:李某丙,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闻喜县。农业家庭户口。赵安成,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17、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毕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赵安成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暂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18、赵安成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主要内容:2011年12月27日上网,2012年2月20日撤销。19、赵安成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主要内容:赵安成入所时体表正常。20、抓获经过,主要内容:2012年2月11日,闻喜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侦查员高小俊、柴进通过秘密手段得知犯罪嫌疑人赵安成藏匿在侯马市垤上村附近,在一工地上将赵安成抓获。21、闻喜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侦查员杨鹏、柴进出具情况说明:据赵安成供述其回到侯马市垤上村工地时将衣服脱下后就放在工地的宿舍内。我队侦查员在该工地未找到赵安成所描述的作案时穿的衣服。22、侦查实验笔录:参加人李占伟、成新良从王某甲家步行至村照壁处往返时间为9分11秒,距离约为160米,往返路程约为320米。23、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2月11日,闻喜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一组10张,无规则地排列在1张纸上,在王李杰的见证下,赵安成指出4号照片(李某丙)是被其用捅条捅伤的人。24、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2月11日,闻喜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一组10张,无规则地排列在1张纸上,在王李杰的见证下,赵安成指出4号照片(王永宏)为与其在一起喝酒的王永宏。25、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4月17日,闻喜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的10根不同的捅条,依次排列,在王李杰的见证下,赵安成指出7号捅条为当时其捅伤李某丙时使用的捅条。26、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1年12月27日,闻喜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将在公安网页下载的9张1寸照片和1张“小赵”的照片打印在1张A4纸上,在王李杰的见证下,王某甲指出9号照片就是在其家中住着,与其丈夫王小红关系好的“小赵”(即赵安成)。27、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1年12月27日,闻喜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将在公安网页下载的9张1寸照片和1张“小赵”的照片打印在1张A4纸上,在王李杰的见证下,成某某指出7号照片为当日与李某丙一起喝酒的“小赵”(即赵安成)。28、赵安成指认王永宏家及作案现场的照片。29、被告人赵安成供述,主要内容:2011年11月份,因为我跟着王永宏在东镇打工,没地方住,我就住在东镇上镇村王永宏家里。直到2011年12月26日,早晨10时许我和王永宏两人就在王永宏的卧室里喝酒,直到12时许,上镇村的一对夫妻过来找王永宏要工钱,因为老板还没给钱,王永宏也没有给那两个人钱。王永宏叫那个男的一块喝酒,女的就走了。我们三个人喝了一会儿,觉得人少没意思,王永宏就让那个男的再叫几个人来喝酒。那个男的就给与我打架的人打了电话,不一会儿,就又进来三个人,我们六个人就在王永宏家的卧室喝酒,喝了有两、三个小时后(大约下午3点多),其中一个男的喝酒喝多了,要账的那个男的和年龄小的男青年一起送那人去了。王永宏家里就剩下我、王永宏和与我打架的那个人,我们三个人在那坐着,我到院里转了一圈回来后,发现王永宏趴在卧室的地上,额头破了在流血。我就问怎么回事那个人就骂我,让我滚出去,并把我从卧室推到隔壁的厨房,他就返回卧室了,我非常气愤,转脸看见厨房的火炉上插着一根捅条,我顺手用右手拿着捅条,就进到卧室朝推我那个人胸腹部捅了三、四下,那个人“啊”的叫了一声就坐倒在地上,靠到电视柜上不动了,他就再也没吭气,我害怕了扔下捅条,就跑出王永宏家(这时离那三个人离开相距有二、三十分钟),之后我坐车回侯马了。我捅的那个人我叫不上名字,只知道他也是东镇上镇村人,年龄可能比我大五、六岁,体形偏瘦,我见面还能认出来。我捅那个人是因为他骂我,还想打我,我知道他在村里比较厉害,王永宏有什么事都得听他的,因为我是外地人,我用捅条捅他,他以后就不敢欺负我了。我没有想捅死他的意思,我当时想能给他捅伤,我没有朝他头部和心脏部位等要害部位捅,捅的是胸腹部。这个人当时肯定受伤了,因为有两下已经捅进衣服里面了,当时也没有对那个人进行抢救,走了以后就再也没来过闻喜,直到现在我都不知道他伤的怎样,我捅那个人时王永宏一直在地上趴着。我捅人用的捅条是钢质的,一头有尖,疏通炉火用的工具,直径约1厘米,长约1米。我捅完人后就把捅条随手扔到地上,具体哪个位置我也记不清了。30、赵安成亲笔供词(2012年2月11日)与供述内容一致。31、代理人当庭提交医疗费单据998元。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要求被告人赵安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0401元的请求。经查,被告人赵安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3218.5元,医疗费9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本案中只有被告人赵安成的供述,没有其他直接的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的起因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安成当庭供认是自己用捅条致伤李某丙的事实,并称自己当时喝酒多了,并不是故意造成这种后果。被告人赵安成的供述与证人王某甲、李某乙、成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人赵安成与被害人李某丙在一起喝酒的事实;被告人赵安成的供述中关于其捅伤被害人李某丙的位置及捅刺的部位、捅刺的次数与证人武某某、毛某在医院抢救李某丙时见到的伤口部位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李某丙的事实清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安成在喝酒期间与被害人李某丙发生争执,持捅条在被害人胸腹部捅刺,致被害人李某丙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安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安成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事实和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安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1日起2023年2月10日止。)二、被告人赵安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丧葬费23218.5元,医疗费998元,共计24216.5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董自强审判员  薛 钧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雅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