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巍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巍民初字第6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11月15日生。被告:杨某某,男,1985年3月4日生。现在大理监狱一监区服刑改造。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宾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安进、饶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在大理监狱一监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5日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杨某某经常说谎话骗我,在外打工期间也从来没有给家里寄过钱,未尽到做丈夫和做儿子应尽的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云L1**的钱江牌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无夫妻共同债权及现金、存款,有欠我妹夫阿顺宝的6000元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12月,被告杨某某因犯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现关押于大理监狱。双方自被告杨某某犯罪被关押起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李某某200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不久到李某某家上门,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虽之前未领取结婚证登记,但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不符合离婚条件。我上门到原告李某某家尽心尽责,家里面的各方面都是由原告说了算,外出打工赚钱后都是交给李某某母亲管理使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如下夫妻共同财产:1、车牌号为云L1**的钱江牌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2、核桃树二十多棵;3、熬桉油的蒸子一个。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有596000元的现金、存款。我是为了让这个家好过一点,在外做松油生意时与他人发生冲突才导致犯法的,且我现在在监狱服刑改造,今年9月将刑满释放了,从道德方面看原告也不应该现在提出离婚,应该等我出来后再处理我们的问题。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是否应当离婚?2、如果离婚,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云L1**的钱江牌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如何处理?3、李某某主张的欠其妹夫阿顺宝的6000元债务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如何分担?4、被告杨某某主张的596000元现金、存款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如何处理?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A1、结婚证二本,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A1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不久被告杨某某到原告李某某家与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未按民俗举办婚礼,2012年11月5日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车牌号为云L1**的钱江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该财产现在女方家。无债权,无双方共同认可的共同债务及现金、存款。2012年12月20日被告杨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止,现在大理监狱服刑。被告杨某某犯罪被关押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因原告李某某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法庭未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同居生活六年后,于2012年11月5日补领了结婚证,已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因被告服刑缺少沟通交流所致。2012年12月20日被告杨某某犯罪被关押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但分居原因是被告杨某某犯罪被关押,而不是感情不和。不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被告非长期刑犯,且被告杨某某2016年6月刑满,经改造出狱后,双方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云L1**的钱江牌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核桃树二十多棵以及熬桉油的蒸子一个,原告对车牌号为云L1**的钱江牌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认可,对核桃树二十多棵和熬桉油的蒸子一个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中车牌号为云L1**的钱江牌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认定,对核桃树二十多棵和熬桉油的蒸子一个不予认定。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欠其妹夫阿顺宝的6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杨某某不予认可,原告李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杨某某主张的596000现金、存款,因原告李某某不予认可,被告杨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宾革审判员  安 进审判员  饶祖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马维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