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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3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忠良与王娟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良,男,1966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祥海,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娟梅,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上诉人刘忠良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刘忠良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6月17日,我与王娟梅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完成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相当于已付房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未迁出的,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3年6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户口迁出时间按照规定过户后3个月内甲方把户口迁出。”我已经严格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王娟梅却违反上述约定、拒绝办理户口迁出手续。故我要求:王娟梅支付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户口实际迁出之日止、按日以210万元×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暂计265650元),并承担诉讼费。王娟梅辩称,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时我就和刘忠良商量,称我暂时迁不了户口,刘忠良提出一年给两千元,我也答应了,就起草了一个协议,但刘忠良一直没有签字。另外,合同中签订的该条款本身就不合理,如果要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算下来就是二十多万元,我是因为不懂所以才签订了这样的不合理条款,这个条款应该无效。现在我认为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另外,刘忠良没有打招呼就起诉了我,刘忠良已经办完落户手续了,对其没有任何影响,也没有实际损失,不同意赔偿一分钱。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忠良与王娟梅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刘忠良要求王娟梅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户口实际迁出之日止、按日以210万元×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暂计26565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符合《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但刘忠良未提供其因此受到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且王娟梅提出该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考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法院对违约金数额酌情调整为王娟梅一次性支付刘忠良违约金1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王娟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刘忠良违约金一万元;二、驳回刘忠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刘忠良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公。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标准有明确约定,一审判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护诚信守约的当事人,依据促进交易及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判决王娟梅支付违约金。现一审法院因王娟梅提出违约金过高的请求,及刘忠良未提供因受到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判决将违约金数额酌减为一万元,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王娟梅同意原判。其不同意刘忠良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意见同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刘忠良(买受人,乙方)与王娟梅(出卖人,甲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为大兴区×××34号楼5层4单元502号(以下简称502号房屋);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房屋成交价格为210万元;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完成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能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相当于已付房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未迁出的,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首付款195万元,首付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2013年7月30日乙方向甲方支付首付款130万元,第二次剩余首付尾款65万元约在2013年8月20日前支付给甲方,剩余房屋尾款15万元由商贷银行直接打到甲方账户上,交房时间约定在过户后15个工作日甲方将房屋交给乙方,户口迁出时间按照规定过户后3个月内甲方把户口迁出。合同签订后,刘忠良依约支付了购房款,王娟梅如约交付了502号房屋,刘忠良于2013年9月29日取得了50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诉讼中,双方均认可王娟梅至今没有将户口从502号房屋迁出,但是刘忠良的户口已经迁入502号房屋。王娟梅称其未将户口迁出是因为没有买到新房暂时无法落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刘忠良与王娟梅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自觉的全面履行合同内容。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王娟梅应当在房屋过户后3个月内将户口迁出。现王娟梅未依合同约定履行户口迁出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刘忠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王娟梅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然对违约金的标准已作出明确约定,但因王娟梅在诉讼中提出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考虑到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刘忠良的损失举证情况等因素,将违约金数额酌情调整为一次性支付一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应当指出,王娟梅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尽快迁出户口,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642元,由刘忠良负担2617元(已交纳),由王娟梅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285元,由刘忠良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妍审 判 员  姚 颖代理审判员  王继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林晓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