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终字第0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卞红日与国投信托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红日,国投信托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卞红日,男,1980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永恒,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投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47号7层、8层。法定代表人钱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延涛,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卞红日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7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卞红日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5月3日入职国投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信托公司),担任法律合规主管,后为高级法律合规经理,月工资17000元,每月住房补贴1400元。2012年12月,国投信托公司在未征得我同意且我未有任何过失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劳动合同,更换我的工作岗位且大幅下调我的工资,致使我无法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进行工作。我不同意国投信托公司擅自变更劳动合同,要求其严格按劳动合同约定为我提供岗位、支付工资,国投信托公司拒绝我的要求并采取各种手段逼迫我辞职,我无奈于2013年1月14日向国投信托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要求国投信托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补贴并赔偿各项损失、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并开具相关证明等,国投信托公司均拒绝办理。故起诉要求国投信托公司支付:1、2012年年终奖84000元;2、2013年1月工资13000元;3、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的住房补贴29400元;4、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补充养老保险6300元;5、年终奖及1月份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4250元;6、住房补贴的25%经济补偿金7350元;7、补充养老保险的25%经济补偿金1575元;8、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338元;9、2013年1月至4月未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导致的损失51000元;10、诉费由国投信托公司负担。国投信托公司辩称:1、我公司2012年度员工考核中,卞红日的考核结果为“待改进”即不合格。根据公司规定,此情形卞红日不具备获得奖金的资格。同时,根据《工资条签收单》及银行业务回单,充分证明卞红日入职之日起,公司均按时足额支付了每月工资,从未有过拖欠的情形,因此卞红日主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2、关于住房补贴及经济补偿。自卞红日2011年5月入职,至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公司从未制定过有关住房补贴的政策、规定,所以卞红日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关于经济补偿金。2012年度员工考核中,卞红日的考核结果为“待改进”即不合格。次日,公司向其反馈了考核结果,卞红日不服该结果,提出申诉。总经理办公会做出了维持考核结果的决定,并向卞红日进行了反馈。随后向卞红日发出了《岗位再培训通知书》,但其拒绝签收。2013年1月4日,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将通知单发送至卞红日的工作邮箱,要求其1月6日到公司办理再培训手续,并向其发送了相关短信。但卞红日自1月10日至16日未到公司上班,已属“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情形,公司按照规章及法律规定向其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鉴于卞红日考核不合格之事实,公司在严格按照既有规定的前提下,有权对卞红日工作岗位及工资做出相应的调整。由于其严重违反《员工休假及考勤管理办法》,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关于未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导致的损失。实际上是公司在2013年1月17日向卞红日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明确告知卞红日3日内前来办理离职手续,逾期不办,后果自负,但卞红日直至3月底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因此,公司根本不存在未及时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形,卞红日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5、关于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补充养老保险6300元。2011年11月卞红日转正后,按照《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卞红日开始享有缴纳补充养老保险金,截止至解除劳动合同时,公司同意给付卞红日补充养老保险6300元,但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依据,不同意给付。综上,公司同意仲裁裁决认可的事实和裁决结果,也同意支付补充养老保险6300元,但其他诉讼请求均不同意。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卞红日主张的补充养老保险6300元,国投信托公司同意支付,法院在此不持异议。但卞红日主张补充养老保险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度卞红日经考核评定结果为不合格,卞红日不同意考核结果提出申诉,公司经核实再次确认为不合格,公司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随后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告知卞红日申诉处理结果及再培训事项,并提出再培训或卞红日提出离职、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二种方案。2013年1月14日,卞红日向国投信托公司邮寄解除通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国投信托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通知,应视为卞红日选择了提出离职,公司给付补偿金的方案。公司在收到解除通知后,明知卞红日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却以卞红日2013年1月10日之后未上班系旷工为理由,于1月17日发出解除通知书,显系违反常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也差强人意。综合整个过程,法院认定公司提出两种解决方案后,卞红日选择了解除方案,于2013年1月1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国投信托公司应支付卞红日经济补偿金。因公司有权根据卞红日考核结果对其调整岗位,工资薪酬随岗而变,此调整符合公司的规章制度且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和合同相关规定,卞红日提出的解除理由不能成立。卞红日年度考核不合格,公司有权按岗计薪,卞红日主张仍以2012年12月的工资标准,补足2013年1月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没有事实依据,但因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法院在此不予更改。关于2012年年终奖及经济补偿金一节,卞红日已收到公司发放的2012年度年终奖28141.35元,但认为应是84000元,未提供计算依据,故卞红日要求2012年度年终奖84000元及经济补偿金,法院不予支持。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住房补贴及经济补偿金,因无合同依据,且卞红日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上述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卞红日要求国投信托公司支付未及时办理离职手续而导致的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具体损失,故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国投信托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卞红日补充养老保险人民币六千三百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国投信托有限公司支付卞红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三万零一百一十六元二角;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国投信托有限公司支付卞红日二○一三年一月工资差额人民币八千五百零一元二角六分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二千一百二十五元三角二分;四、驳回卞红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卞红日不服,持原审诉称之事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改判。国投信托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卞红日入职国投信托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2011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卞红日的工作岗位为合规管理主管,在合同履行期间,遵守公司相关岗位聘任制度;卞红日应按公司的要求,履行岗位职责,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达到规定的标准,接受相应的考核;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根据应聘或调整的岗位薪资标准、按照公司的有关制度、规定执行,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卞红日2012年度绩效考核结果为不合格(即待改进),2012年12月19日公司向卞红日告知员工绩效考核结果,并通知如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将在反馈后的3天内,向公司书面提出申诉。当日卞红日向公司提出申诉。公司总经理办公会于2012年12月26日做出维持考核结果的决定,并于当日通知卞红日,告知卞红日公司将对其岗位进行再培训,也可以提出辞职,公司将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卞红日不接受该考核结果,拒绝签收《岗位再培训通知单》,2013年1月4日,公司再次发出《岗位再培训通知单》,并要求卞红日于2013年1月6日办理再培训手续。2013年1月9日,公司向卞红日发出《关于岗位再培训第一阶段学习计划的通知》,确定对卞红日进行行政助理岗位再培训;第一阶段期限为2013年1月9日至3月1日;培训学习内容。2013年1月14日,卞红日向国投信托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公司有(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和工作岗位;(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三)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年终奖;(四)未经本人同意单方巨额降低工资标准;(五)未经本人同意单方变更工作岗位之情形,严重侵犯本人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迫使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次日国投信托公司收到该通知书。2013年1月17日,国投信托公司以卞红日自2013年1月10日至16日未到公司上班,未办理请假审批手续,系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根据《员工休假及考勤管理办理》规定,解除与卞红日劳动合同,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国投信托公司向卞红日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解除日期为2013年1月17日,解除原因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2013年1月,国投信托公司按月工资标准3018.68元,支付卞红日当月工资1980元,2013年3月国投信托公司向卞红日支付了2012年奖金28141.35元。国投信托公司为证明调整卞红日岗位及工资待遇是依据公司规章制度,提供了:1、《员工绩效管理办法》,其中第16条规定,员工绩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及待改进四个等级,分别对应不同的绩效考核系数,作为奖金发放、职位调动等职业发展的基础;2、《岗位职级与岗位聘任管理办法》,其中第18条规定,员工任职期内,一年绩效考核为待改进,员工须进行岗位再培训,如员工仍不能符合该岗位要求,经岗位再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公司则考虑淘汰;3、一般职工考核表(非业务类),显示卞红日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的重点工作内容和工作态度的考核总分为63分;4、2012年12月26日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其中对卞红日2012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待改进”予以维持。卞红日就本案争议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国投信托公司支付:1、2012年年终奖84000元;2、2013年1月工资13000元;3、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的住房补贴29400元;4、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补充养老保险6300元;5、年终奖及1月份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4250元;6、住房补贴的25%经济补偿金7350元;7、补充养老保险的25%经济补偿金1575元;8、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338元;9、2013年1月至4月未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导致的损失51000元。2013年4月,该仲裁委作出裁决:1、国投信托公司支付卞红日2013年1月工资差额8501.26元及经济补偿金2125.32元;2、国投信托公司支付卞红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108.37元;3、驳回卞红日其他申请请求。卞红日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条、《员工绩效管理办法》、《岗位职级与岗位聘任管理办法》、会议纪要、考核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京西劳仲字(2013)第294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卞红日虽上诉主张其应发2012年年终奖为84000元,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及计算方式,且其已收到国投信托公司发放的相应年终奖28141.35元,故原审法院对卞红日要求2012年度年终奖84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正确。其次,卞红日虽上诉主张住房补贴以及25%经济补偿金,但对此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同时,卞红日主张国投信托公司支付未及时办理离职手续而导致的损失,但亦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亦未支持,并无不当。再次,对于卞红日主张的2013年1月的工资差额,因卞红日上一年度考核不合格,公司依据该情况对卞红日的工资予以调整,符合实际情况。故卞红日主张以2012年12月的工资标准补足2013年1月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并无不当。最后,对于卞红日主张的补充养老保险6300元,因国投信托公司同意支付,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正确。对于补充养老保险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卞红日主张31338元,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为30116.2元,其计算结果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卞红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卞红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东审 判 员  潘克长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余 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