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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衢刑二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周利顺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利顺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衢刑二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利顺,原江山市农业机械管理总站站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小勇,浙江凯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空,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利顺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衢江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利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剑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周利顺及其辩护人叶小勇、刘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至2014年,被告人周利顺在担任江山市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副站长、站长期间,利用落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农业设备补贴政策、项目验收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所送现金、购物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1000元。(一)周利顺收受浙江三联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张学法所送现金1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5年年初的一天,张学法通过江山市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原支部书记宋某转送给周利顺现金人民币5000元,周利顺予以收受;2、2006年年初的一天,张学法在江山市农贸城附近送给周利顺现金人民币5000元,周利顺予以收受。(二)周利顺收受浙江艾格莱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乙所送现金7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年初的一天,王某乙在杭州金川宾馆楼下送给周利顺现金人民币3000元,周利顺予以收受;2、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王某乙在江山市区鹿溪路一家饭店附近送给周利顺现金人民币4000元,周利顺予以收受。(三)周利顺收受江山市润禾大棚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甲所送现金、购物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3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月左右的一天,王某甲到周利顺办公室送给周利顺现金人民币20000元,周利顺予以收受;2、2011年11、12月左右的一天,王某甲到周利顺办公室送给周利顺现金人民币20000元,周利顺予以收受;3、2012年1月左右的一天,王某甲到周利顺办公室送给周利顺2张面值均为500元的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元,周利顺予以收受;4、2012年11、12月左右的一天,王某甲到周利顺办公室送给周利顺现金人民币10000元,周利顺予以收受;5、2013年1月左右的一天,王某甲到周利顺办公室送给周利顺1张面值为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周利顺予以收受;6、2013年12月底左右的一天,王某甲到周利顺办公室送给周利顺现金人民币30000元,周利顺予以收受;7、2014年1月左右的一天,王某甲到周利顺办公室送给周利顺1张面值为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周利顺予以收受。(四)周利顺收受浙江珠峰机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周某甲所送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周某甲到周利顺办公室送给周利顺2张面值均为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周利顺予以收受;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周某甲在江山市区上岛咖啡厅里送给周利顺2张面值均为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周利顺予以收受;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周某甲在江山市区鹿溪路时代超市对面停车场里送给周利顺3张面值均为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周利顺予以收受。(五)2011年上半年左右的一天,浙江柳林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史某在江山市区江东大道附近送给周利顺5张面值均为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周利顺予以收受。(六)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天蓬公司党委副书记黄某在周利顺办公室送给周利顺2张面值均为1000元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周利顺予以收受。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天蓬公司法人代表王某丙在周利顺办公室送给周利顺2张面值均为1000元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周利顺予以收受。(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嵊州市瑞雪制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戴某到周利顺办公室送给周利顺3张面值均为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周利顺予以收受。(八)2012年夏天的一天,浙江天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姜某在江山市区祝家庄饭店送给周利顺2张面值均为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周利顺予以收受。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周利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周利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1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周利顺上诉称,1、原审认定其收受王某甲80000元贿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浙江天蓬畜业有限公司及王某甲所送的4000元、3000元购物卡,系因其兼职活动所获取的合法收入,不应认定为受贿;3、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受同监室牢头王水清、阮金虎的威胁所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辩护人认为;1、侦查机关提供的讯问周利顺笔录只有2014年9月9日一份笔录有侦查人员签字,其余笔录没有侦查人员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证人王某甲证言中关于2011年初、2011年底向周利顺行贿各2万元的办公室地点描述错误、关于2013年向周利顺行贿3万元的时间的陈述因与大棚验收的时间不符而在侦查人员的提醒、诱导下作了更改,是虚假证言;3、鉴于王某甲证言存在极大疑点,辩护人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而王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导致对王某甲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王某甲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上诉人周利顺对收受王某甲8万元的事实在20多次讯问笔录中有着不同的、相互矛盾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浙江天蓬畜业有限公司送给周利顺的4000元购物卡,周利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王某甲所送的3000元购物卡系周利顺运用所掌握的知识在业余时间为王某甲提供了帮助后的合法收入,均不能认定为受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1、周利顺在侦查阶段4份讯问笔录及自书材料和在审查起诉阶段的1份讯问笔录中均如实交待其自己先后多次收受王某甲8万元现金的事实,后又明确表示侦查机关没有对其刑讯逼供,其后翻供的理由苍白,不足以推翻其之前的有罪供述;2、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4份证言、2份自书材料和审查起诉阶段的1份证言均一致证实周利顺先后多次收受其共计8万元现金的事实,且王某甲关于其以“一平米大棚面积送一元钱给周利顺”的陈述得到其历年所承建大棚面积数量的支持,王某甲证言的可信度极高;3、王某甲在前三份笔录中关于2013年送给周利顺3万元的时间是在8月份以及周利顺办公室是在江山农机站二楼左边最里面一间的陈述,符合一般人记忆及表达可能不够精确的常理,不足以影响该事实的认定。4、周利顺与相关行贿人员之间并无正常人情往来基础,双方行、受贿目的明确,周利顺收受相关购物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准确,量刑妥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利顺受贿等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宋某、王某乙、周某甲、姜某、史某、戴某、王某甲、黄某、王某丙、林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立案决定书,中共江山市农业局委员会(2005)5号、(2008)6号文件,工作情况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江山市机构改革与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2010)28号文件,2004年至2013年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农业厅对大中型农业机械购置实行以奖代补、购置补贴意见,2004年至2010年江山市农业机械购置以奖代补、补贴资金申请名册,2011年至2013年浙江省设施农业设备补贴政策,2011年至2013年江山市农业钢架大棚补贴申报材料,电子数据,户籍证明及周利顺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1、在案讯问周利顺笔录首部均有两名以上侦查人员签字,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所提侦查机关在讯问周利顺笔录中没有侦查人员签字与事实不符。2、证人王某甲在第一次自书材料及证言中即承认其分四次送给周利顺8万元钱款,此后对于送钱的次数和金额始终没有改变,且其关于每建一平方米大棚送给周利顺一元钱的陈述也得到在案王某甲所建大棚数量的印证。王某甲对于送钱时间、地点等细节的记忆差错,符合常情,不影响其证言的真实性。周利顺在侦查期间也多次供认其收受王某甲8万元钱款的事实,且供证双方一致表示侦查机关没有对其刑讯逼供,周利顺翻供理由不足,其收受王某甲8万元钱款的事实应予认定。3、浙江天蓬畜业有限公司以及王某甲所经营的业务均与周利顺所担任的江山市农业机械管理总站站长的职务相关,且行送人黄某、王某丙、王某甲均证明,向周利顺行送购物卡的目的就是为了得到周的关照,对此,周利顺亦有相应供述在案。周利顺收受上述人员购物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与此相悖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相关检察意见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利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志刚审 判 员  方金泉代理审判员  唐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卢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