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龙口市龙港街道。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龙口市龙港路大牟家村东路口处时,与向西左转弯的孙某某驾驶的鲁YM2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宋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检材中乙醇的含量为218.35mg/100ml。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宋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龙口市龙港路大牟家村东路口处时,与向西左转弯的孙某某驾驶的鲁YM2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宋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检材中乙醇的含量为218.35mg/100ml。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孙某某的证言、龙口市公安局接警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