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郏民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宗君杰、曾建军、马桂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宗君杰,曾建军,马桂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郏民金初字第491号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团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秋记,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君杰,男,1974年7月8日生。被告曾建军,男,1968年6月18日生。被告马桂仙,女,1963年10月9日生。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郏县信用社)与被告宗君杰、曾建军、马桂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郭秋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君杰、曾建军、马桂仙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郏县信用社诉称,2010年10月17日,宗君杰与郏县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宗君杰向郏县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借款期限二年。曾建军、马桂仙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郏县信用社催要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宗君杰偿还郏县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罚息。2、被告曾建军、马桂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宗君杰等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宗君杰、曾建军、马桂仙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宗君杰以养殖为由,经曾建军、马桂仙担保向郏县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并与郏县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40%计收,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同时郏县信用社提供编号为080000478202的借款借据显示宗君杰借款金额“叁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17日,月息9‰,与合同内容相一致,还款情况登记一栏未见记录。合同到期后,郏县信用社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宗君杰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罚息,曾建军、马桂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曾建军、马桂仙的借款担保书中均显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郏县信用社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担保书,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郏县信用社的陈述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郏县信用社诉请宗君杰偿还借款30000元,有郏县农村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佐证,本案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宗君杰作为借款人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已逾期,宗君杰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息,曾建军、马桂仙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郏县信用社请求三被告还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宗君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罚息(利息自2010年10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9‰计算,逾期罚息自2012年10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的40%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二、马桂仙、曾建军对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宗君杰、马桂仙、曾建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强审 判 员 刘昊杰人民陪审员 牛秋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