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通山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乐振家与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朱桂莲、第三人刘秀霞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振家,通山县人民政府,朱桂莲,刘秀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鄂通山行初字第23号原告乐振家。委托代理人陈迪泉,湖北省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洋都大道。法定代表人胡娟,通山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宋北平,通山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桂莲。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第三人刘秀霞。委托代理人李木相,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振家诉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朱桂莲、第三人刘秀霞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后,于同年12月11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乐振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迪泉,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北平、舒立焱,第三人朱桂莲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第三人刘秀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木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3年9月6日,原告乐振家及案外人戴某某、程某某、徐某某共四人与通山县大路乡犀港村一组村民签订《私人建房征用土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犀港村一组将本组1800平方米土地出让给乐振家、程某某、徐某某、戴某某四人。1999年10月26日,原告乐振家以四人名义与朱桂莲订立一份《转让协议》,将该宗地中的600平方米转让给朱桂莲,协议书的甲方签名为朱桂莲,乙方签名为:“乐振家,其余三人由乐代”。2004年12月20日,被告将该宗地1800平方米的使用权登记在原告乐振家一人名下,颁发了证号为通国用(2004)2409080号《土地使用权证》。证中记事栏注明:该宗地1800平方米划分为三块,每块600平方米,其中一块已转让朱桂莲。2005年10月25日,第三人朱桂莲向被告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同年11月1日,发证机关批准“同意变更登记发证”,同时,被告向第三人朱桂莲颁发了通国用(2005)25090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5月,第三人刘秀霞向被告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同年6月27日,被告向第三人刘秀霞颁发了通国用(2006)26090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为证明自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据1、朱桂莲的土地登记地籍调查申请书审批表,证明收集材料齐全,符合转让条件;证据2、朱桂莲的转让协议,证明第三人受让该土地的事实依据;证据3、朱桂莲的土地出让合同,确定该土地性质和使用年限;证据4、朱桂莲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朱桂莲用地已经经过规划部门许可;证据5、刘秀霞的土地登记地籍调查申请书审批表,证明收集材料齐全,符合转让条件;证据6、刘秀霞的转让协议,证明第三人受让该土地的事实依据;证据7、刘秀霞的土地出让合同,确定该土地性质和使用年限;证据8、土地登记规则,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第三人刘秀霞为证明自己取得通国用(2006)第26090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据1、通国用(2005)第090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朱桂莲持有);证据2、转让协议书(转让方朱桂莲,受让方刘秀霞);证据3、朱桂莲收条;证据4、通国用(2006)第26090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上证据证明:1、刘秀霞是基于对通国用(2005)第090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信赖而花耗巨资善意受让;2、刘秀霞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已经物权登记。原告乐振家诉称:1993年9月6日,原告及案外人戴某某、程某某、徐某某共同与通山县大路乡犀港村一组签订《私人建房征用土地协议书》,并按照约定支付了土地补偿费38700元。由于种种原因,没能及时通过审批在此土地上建房。不料,在原告艰难要求审批建房的过程中,被告暗箱操作,与2004年12月将原告等人共同出资征用的1800平米土地,以原告乐振家一人名义,办理通国用(2004)2409080号《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10月,被告工作人员仿造原告乐振家签字,提出申请,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朱桂莲,并颁发通国用(2005)2509038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知情后,于2011年提起诉讼,2013年6月,通山县人民法院以(2013)鄂通山行重字第000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通国用(2004)2409080号《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6月,原告向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三人朱桂莲持有通国用(2005)2509038号《土地使用权证》,因诉讼过程中发现被告为本案第三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申请撤诉。原告认为,被告为原告乐振家办理的通国用(2004)2409080号《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撤销,那么被告依据该土地使用权证分别为第三人朱桂莲、刘秀霞办理通国用(2005)2509038号《土地使用权证》、通土(2006)第2609015号《土地使用权证》当然违法,刘秀霞持有的通土(2006)第2609015号《土地使用权证》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为第三人朱桂莲办理通土(2005)2509038号《土地使用权证》违法;2、确认被告为第三人刘秀霞办理通土(2006)第2609015号《土地使用权证》违法;3、撤销第三人刘秀霞持有的通土(2006)第2609015号《土地使用权证》;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据1、私人建房征用土地协议书、收条,证明原告与通羊镇犀港一组签订建房用地协议书,支付补偿费38700元;证据2、土地登记收件单,证明初始确认所有者、面积;证据3、通国用(2004)2409080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违法为乐振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证据4、通山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鄂通山行重字第2号;证明被告违法办理(2004)第2409080号《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证据5、谭某某根据(2004)第2409080号《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的通土(2005)第09039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谭某某(2005)第09039号《土地使用权证》暗箱操作、伪造他人签字;证据6、通山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鄂通山行重字第1号,证明被告为谭某某办理的通土(2005)第09039号《土地使用权证》违法暗箱操作、伪造他人签字,被撤销;证据7、朱桂莲根据(2004)第2409080号《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的通土(2005)第09038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与谭某某证属同一时期、同一内容性质,违法应撤销;证据8、土地登记地籍调查申请书审批表通土(2006)第2609015号,证明刘秀霞根据朱桂莲转让办理的;证据9、转让协议,转出方:朱桂莲,转入方:刘秀霞,证明朱桂莲转让给刘秀霞地址、四至。甲方:刘秀霞、陈某,乙方:朱桂莲、王某某。证据10、审批表,大路国土所公章初审意见:该户系朱桂莲原证原地方不动转让,证明朱桂莲转让给刘秀霞审批表;证据11、地籍调查表、宗地图,证明朱桂莲、陈某本宗地指界、四至;证据12、出让单位或个人意见、受让单位或个人意见、县级国土管理部门意见、通山县国土资源局盖有公章,证明朱桂莲将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刘秀霞、陈某。证据13、划拨土地使用权转(受)呈报表,阮某某签字,国土盖公章,国家出让金0.25万元;证明已交出让金谭某某、朱桂莲,(2004)第2409080号总证已撤销,谭某某证(2005)09039也已撤销,朱桂莲早知该宗地有争议,在第二年就转让给刘秀霞,所有总证违法,谭某某、朱桂莲证也是违法,导致刘秀霞证(2006)第2609015号《土地使用权证》违法应予撤销;证据14、土地登记卡,土地证号26090**。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行政诉讼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诉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二年。”二、答辩人为第三人办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有转让协议可以证明双方有实际交易行为;2、有详细的四至和界址标示;3、规划部门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4、符合法律规定的登记条件。三、此案重复提起诉讼,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撤诉后,不能就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讼请求重新起诉。第三人朱桂莲辩称:一、朱桂莲是经过合理合法的方式取得的土地;二、这宗土地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提起诉讼。第三人刘秀霞辩称:一、原告乐振家直接将我列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乐振家不具有通山县人民政府颁发通国用(2005)第09038和(2006)第26090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两个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他人共同出资征用土地而以一人名义办理了通国用(2004)第24090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6月已被通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被告颁发通国用(2005)第09038号和通国用(2006)第2609015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侵害乐振家权利之可能,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三、原告将两个在时间不同、法律关系不同、完全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况且我是基于他人有合法证件而购买土地使用权的善意第三人,与原告无牵无扯。退而言之,即使原告原手持的通国用(2004)第2409080号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也不必然导致第三人朱桂莲领取的通国用(2005)第09038号土地使用权证在与我交易转让期间就不具有合法性。四、原告现起诉系“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行政诉讼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五、通山县人民政府为我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存在撤销情形。综上,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请求撤销我手持起诉通国用(2006)第2609015号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起诉。在庭审质证中,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各自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在证件办理过程中都是违法的;原告对第三人刘秀霞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基本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需要出示原件才能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这是一份违法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3、4、5、6、7、8、9、10、11、12、13、14无异议;对第三人刘秀霞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朱桂莲对原告、被告、第三人刘秀霞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发表。第三人刘秀霞对原告提交证据中有关朱桂莲转让刘秀霞的一系列证据8、9、10、11、12无异议,对剩余的其他证据1、2、3、4、5、6、7、13、1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案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没有异议的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且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上述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一份违法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客观反映征地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系有效证据,对其所能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3年9月6日,原告乐振家及案外人戴某某、程某某、徐某某共四人与通山县大路乡犀港村一组村民签订了《私人建房征用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犀港村一组将本组1800平方米土地出让给乐振家、程某某、徐某某、戴某某四人。每平方米21.50元,土地补偿费共计38700元。原告等四人在申办土地使用权证时,通山县国土资源局回复:此宗地已纳入城市规划,暂时停止办证。1999年10月26日,原告乐振家以乐振家、程某某、戴某某、徐某某四人名义与朱桂莲订立一份《转让协议》,将该宗地中的600平方米转让给朱桂莲,协议书的甲方签名为朱桂莲(他人代),乙方签名为:“乐振家,其余三人乐代”。《转让协议》第二条规定:“该地基售价12900元,双方签字前付款。第三条规定,地基有关过户手续均由甲方(朱桂莲)办理……”。2004年12月20日,被告将该宗地1800平方米在原告未提交办证申请的情况下登记在原告乐振家一人名下,颁发了证号为通国用(2004)2409080号的《土地使用权证》,证中记事栏注明:该宗地1800平方米划分为三块,每块600平方米,其中一块已转让朱桂莲、一块已转让谭某某。发证后,另一块转让给刘某。2005年1月8日,原告乐振家出具领条一份,“领到人民币壹万五千元整(程某某、徐某某、戴某某如有异议由本人负责)”。2005年10月25日,第三人朱桂莲向被告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提交了1999年10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及2005年1月8日原告乐振家出具的领款条。被告受理后,于2005年10月31日,从乐振家通国用(2004)2409080号证划出600平方米,办理了变更登记并向第三人朱桂莲颁发了通国用(2005)25090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5月30日,第三人刘秀霞向被告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同时提交了2006年4月29日与第三人朱桂莲签订的《转让协议》和第三人朱桂莲出具的购买地基款16.5万元收条。被告受理后,于同年6月27日,办理登记,向第三人刘秀霞颁发了通国用(2006)26090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第三人朱桂莲的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刘秀霞的土地转让手续均系王志强借朱桂莲的身份证并以她名义办理。被告于2004年12月20日颁发的通国用(2004)第2409080号《土地使用证》,因原告乐振家未提出书面办证申请,且无证据证明该幅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征地手续,加之个人依法不享有划拨土地的使用权,故该证已被本院依法判决撤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负责对本辖区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为朱桂莲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是否合法;第三人刘秀霞获得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善意取得。按原告乐振家、案外人程某某、戴某某、徐某某与通山县大路乡犀港村一组村民签订《私人建房征用土地协议书》,原告作为受让人之一,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告在办理“通国用(2005)25090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无原告的签名,且被告又无证据证实已向原告告知了该行政行为,故被告主张原告已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曾就被告为第三人朱桂莲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后发现同宗土地使用权又变更给刘秀霞,于是撤诉,将刘秀霞列为第三人重新起诉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情形。被告和第三人以此所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于2004年12月20日颁发通国用(2004)第2409080号《土地使用证》,因违反法定程序,且无法律法规依据,已被本院作出的(2013)鄂通山行重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依法予以撤销。《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王志强以第三人朱桂莲名义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被告明知王志强非朱桂莲,在没有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的情况下,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加之提交的《转让协议》的出让方四人为乐振家代签,无证据证实原告乐振家经其他三个同意,故被告先后为第三人朱桂莲、第三人刘秀霞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但第三人刘秀霞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是基于朱桂莲的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现已购得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物权登记,应视其为善意取得。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考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先后为第三人朱桂莲、第三人刘秀霞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或未定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德昭审 判 员 刘亚军人民陪审员 喻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廖清海附:相关法律条文《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