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自流民初字第3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董建春诉胡建、张小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春,胡建,张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自流民初字第3392号原告董建春,女,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胡建,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张小英,女,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自贡市沿滩区。原告董建春诉被告胡建、张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因被告胡建、张小英下落不明,于2014年12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张小英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建春诉称:2013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胡建、张小英夫妻二人。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同年4月28日,被告胡建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收条》,口头承诺10天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2014年8月8日,双方补签《借款合同》,确定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15日,月利率3%。双方将之前的《借款合同》销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建、张小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董建春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交付凭据》及《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4、中国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证15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4月28日共支付被告借款200,000.00元。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建春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胡建、张小英夫妻二人。被告胡建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胡建出具收到原告借款150,000.00元的《借款交付凭据》1份。同年4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胡建出具收到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收条》1份。2014年8月8日,原、被告针对上述借款补签了《借款合同》,确定被告胡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张小英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董建春与被告胡建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小英作为连带保证人应依法对胡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张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建春借款2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2.5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2,852.50元,由被告胡建、张小英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平代理审判员 罗耀雄人民陪审员 陈永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万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