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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92年12月6日。因盗窃于2009年10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8日撤销行政拘留,当日转为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刘×于2014年6月11日5时许,进入金×(男,54岁)家中,窃取卧室内现金人民币8424.6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金×的陈述、受案登记表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刘×于2014年10月的一天0时许,在宿舍内,趁成×(男,20岁)熟睡之机,窃取其衣柜内裤子口袋中的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等物品及现金人民币300元,经鉴定,钱包价值人民币5元。上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工作说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人刘×于2014年12月3日0时许,趁无人之机进入电子游戏厅办公室内,窃取现金人民币200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冯×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监控录像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犯有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退赔被害人金×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四百二十四元六角、被害人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元、被害单位顺义区新世界商场顺新乐园电子游戏厅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建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宗晓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