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熊卫东与被告黄应梅、熊延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卫东,黄应梅,熊延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034号原告:熊卫东。委托代理人:黄顺全。被告:黄应梅。被告:熊延成。原告熊卫东与被告黄应梅、熊延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进行公开审理。原告熊卫东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顺全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黄应梅、熊延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卫东诉称:2010年度,原告多次从霍山老家运送树木到二被告开办的叶集信誉木材有限公司,至2012年10月28日二被告共计欠原告树款26000元,并由被告黄应梅立据为凭。同年12月10日,被告还款1000元。因下欠余款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购树款25000元并按6‰承担逾期利息至本清时止。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状况及主体适格;二、被告黄应梅、熊延成的户籍信息各1份,证明二被告身份状况及主体适格;三、欠条原件1份,证明二被告欠款25000元属实。被告熊延成、黄应梅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本院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原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熊卫东提供的欠条原件上注明“欠条:今天熊卫东树款贰万陆仟元正26000元正-1000元正=25000元正,欠人:黄梅”,立据时间为2012年10月28日。本院认为:依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黄应梅、熊延成的地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监督表、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二被告均未到庭,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提供的欠条所载欠款人为“黄梅”,但原告却无任何证据能证明被告黄应梅与欠条所载“黄梅”系同一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一十九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卫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熊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国 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戴国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