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乔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00337号原告乔某,居民。被告赵某甲,居民。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6年11月17日生女孩赵某乙,于2001年8月20日生女孩赵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赵某丙随原告共同生。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6年生长女赵某乙,于2001年生次女赵某丙。2014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于2014年9月12日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双方感情未再和好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双方感情基础较好,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维护家庭稳定和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乔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钟 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孟庆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