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蒋某、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郎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8日被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中午,被告人蒋某伙同他人至平湖市独山港镇全塘新亚饭店门口,窃走失主朱立云的黄色泰迪狗一只。2015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蒋某、郎某经商量后,由被告人郎某驾驶一条小木船,被告人蒋某携带作案用的弩及毒箭,至平湖市独山港镇韩庙村干华明鱼塘边上的羊棚处,采用撬窗、用弩箭射杀羊的手段,窃走失主干华明养在羊棚内的三只羊和两只鸡,总价值3640元。另查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蒋某处扣押作案工具手套一副、电筒一个、弩一只、麻醉针一包、刀一把;另被告人郎某、蒋某共计赔偿失主干华明现金4600元,并得到失主干华明的谅解;被告人蒋某提供其他案犯的藏匿地点,公安机关据此案犯抓获。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立功线索跟踪表、抓获经过、谅解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364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积极退赔失主干华明赃款,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郎某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二、被告人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手套一副、电筒一个、弩一只、麻醉针一包、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郎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