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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4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俊等与张鑫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徐彩云,张爽,张鑫颖,孙广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4745号原告张俊,男,1930年2月15日出生。原告徐彩云,女,1970年3月2日出生。原告张爽,女,1995年7月13日出生。上列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东明,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鑫颖,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淑英(张鑫颖之母),1952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殿凯,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广林,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淑芬(孙广林之母),1958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欠龙,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徐彩云、张爽与被告张鑫颖、孙广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彩云、张爽,原告张俊、徐彩云、张爽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东明,被告张鑫颖之委托代理人杨殿凯,被告孙广林之委托代理人陈淑芬、李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徐彩云、张爽共同诉称:原告张俊是张慎波之父,原告徐彩云是张慎波之妻,原告张爽是张慎波之女。2013年1月25日22时45分,张慎波骑电动自行车从北京市牛栏山酒厂下夜班回家,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昌金路北府路口东侧路段,被告张鑫颖驾驶轮式自行机械车由西向东行驶,轮式自行机械车与张慎波身体相撞,造成张慎波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鑫颖为全部责任,张慎波无责任。肇事轮式自行机械车为被告孙广林所有。此事故给原告张俊、徐彩云、张爽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878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34758元。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鑫颖、孙广林对三原告上述所有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鑫颖辩称:张慎波系钝击致死,并非我驾驶的车辆造成。交通队勘验时我驾驶的车辆没有任何碰撞痕迹和血迹,且事发地没有摄像头。当时经过事故现场的车辆很多,不能认定是我驾车撞人。交通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及理论均错误。虽然此事故的刑事部分已经终审,但我不认可我有罪,已经提起再审。我开的车是孙广林的车,我是孙广林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我给孙广林干活途中。综上,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广林辩称:对张保虎的证言不认可,张保虎驾驶的十轮车突然急刹车,交通队没有查明到底为什么。且经交通队勘验张鑫颖驾驶的车辆没有碰撞痕迹和血迹,铲车上的土和张慎波身上的土不符,以上事实均能说明张慎波不是张鑫颖撞的。张鑫颖驾驶的铲车是我从别人手中购买的,车辆没有进行登记。张鑫颖是我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张鑫颖受我指派到大胡营村装料回来途中。综上,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鑫颖醉酒驾驶轮式自行机械车(俗称“铲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昌金路北府路口东侧路段时,适遇张慎波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张鑫颖驾驶的轮式自行机械车与张慎波身体相撞,张鑫颖驾车逃逸。事故造成张慎波死亡,电动自行车倒地后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鑫颖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慎波无责任。经鉴定,张慎波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在骑行状态下身体损伤系身后强大钝性物体导致形成,身体损伤系生前形成。另经鉴定,张鑫颖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8mg/100ml。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13)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鑫颖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顺刑初字第99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鑫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被告人张鑫颖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三中刑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被告人张鑫颖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鑫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被告人张鑫颖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三中刑终字第19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口本、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鑫颖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慎波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鑫颖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孙广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张鑫颖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张鑫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原告张俊、徐彩云、张爽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原告张俊、徐彩云、张爽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确认。原告张俊、徐彩云、张爽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应计算至死亡赔偿金中,计算标准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度计算。二被告要求按照2012年度统计数据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俊、徐彩云、张爽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张俊、徐彩云、张爽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9636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161元),丧葬费34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张俊、徐彩云、张爽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孙广林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广林赔偿原告张俊、徐彩云、张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九十八万一千一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俊、徐彩云、张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零八十元,由原告张俊、徐彩云、张爽共同负担六百八十三元,被告孙广林负担一万三千三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张 民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郑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