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托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乐义与高利清、刘锁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乐义,高利清,刘锁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张乐义,男,1967年7月21日生,汉族,驾驶员,现住内蒙古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云永生,托克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利清,男,1981年2月11日生,汉族,驾驶员,现住内蒙古托克托县。被告刘锁俊,男,1983年4月10日生,汉族,驾驶员,现住内蒙古托克托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文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虎,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飞,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乐义诉被告高利清、刘锁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瑞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乐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云永生、被告刘锁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乐义诉称,2013年7月11日14时30分,被告高利清驾驶被告刘锁俊所有的蒙A3XX**/蒙AHXX**挂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原金桥八路与天平路丁字路口停车起步时,将行走在该路的原告张乐义碰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乐义被送往内蒙古武警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张乐义在武警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又转入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7天,支出医疗费26万元;原告张乐义的伤情经大夫诊断为骨盆骨折、双足脱套伤术后,尿道断裂术后,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双肺下叶后段创伤性湿肺,右侧胸壁、腹壁皮下软组织挫伤,右大腿上段大面积血肿,窦性心动过缓,骨质疏松症。2014年7月1日,原告张乐义在内蒙古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出院医嘱为:(1)已行手术、恢复尿道连续性;(2)需定期尿道扩张1年,每两周一次。该起事故经赛罕区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高利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利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乐义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告张乐义的伤情经呼市公安局物价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0%;原告张乐义尿道狭窄需定期尿道扩张一年。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2701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营养费5040元、护理费12756.24元、误工费84497.9元、残疾赔偿金20397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77.28元、后续尿道扩张费3048.1元,共计人民币608997.62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高利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乐义无责任。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张乐义因此次事故受伤,分别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和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张乐义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伤残的程度及因此次鉴定支出的鉴定费。4、《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权属登记证书》、《从业资格证》,拟证明原告张乐义的职业是司机,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计算。5、《人口信息证明》,拟证明原告张乐义与王二连为母子关系,王二连现年68岁,王二连共有五个子女。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张乐义因就医、伤残鉴定等共支出交通费5000元。7、《车辆保险单》,拟证明被告高利清驾驶的蒙A3XX**/蒙AHXX**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一份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高利清未答辩。被告高利清未提供证据。被告刘锁俊答辩称,被告刘锁俊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以后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具体赔偿项目结合质证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刘锁俊对原告张乐义所举的1号、4号、5号、6号、7号证据予以认可;对2号证据中的正规医疗票据予以认可,对其余票据不予认可;对3号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乐义所举的1号、5号、7号证据予以认可;对2号证据中的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3号证据不予认可;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6号证据请法庭酌情扣减。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1号、4号、5号、7号证据因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证采信;对2号证据中的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6号证据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4时30分,被告高利清驾驶被告刘锁俊所有的蒙A3XX**/蒙AHXX**挂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原金桥八路与天平路丁字路口停车起步时,将行走在该路的原告张乐义碰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乐义在内蒙古武警医院、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6天,随后在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68562.16元。该起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赛罕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3-197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利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乐义的伤情经呼市公安局物价鉴定所(呼)公交(物)鉴(伤残)字(2014)314号鉴定为外伤性性功能障碍(中重度)评为级;骨盆多发骨折、轻度畸形愈合评为级伤残;尿道断裂术后尿道狭窄评为级伤残。原告张乐义的母亲王二连现年68岁,王二连有5个子女(均已成年)。另查明被告高利清是被告刘锁俊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高利清驾驶的蒙A3XX**/蒙AHXX**挂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一份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张乐义垫付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利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利清系被告刘锁俊的雇员,因此被告高利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刘锁俊承担,因被告高利清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被告高利清应与被告刘锁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锁俊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相关规定进行赔付。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护理费12756.24元、误工费84497.9元、后续尿道扩张费3048.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270162.1元,本院依法凭票支持268562.16元;残疾赔偿金203976元,按综合赔偿指数35%计算,依法支持178479元(25497元×20年×35%);精神抚慰金12000元,依法支持10500元;交通费5000元,依法酌情支持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77.28元依法支持6105.12元(7268元×12年×35%÷5人);营养费无医嘱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无正规票据,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乐义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残疾赔偿金184584.12元、误工费24915.88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2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张乐义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乐义医疗费24856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后续治疗费3048.1元、护理费12756.24元、误工费30593.5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乐义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84584.12元、误工费人民币24915.88元,共计人民币240000元,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还应付人民币2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乐义医疗费人民币25161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40元、护理费人民币12756.24元、误工费人民币30593.5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三、被告刘锁俊和被告高利清连带赔偿原告张乐义误工费人民币28988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29988元。上述赔偿款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90元减半收取4945元,由被告刘锁俊、高利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