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关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汉族,1990年11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4年8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关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处罚。本院于同年3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甲(女,时年23岁)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于2014年7月份分手,同年8月2日15时许,关某某来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体育场找到正在此处观看篮球赛的赵某甲,意欲与其复合,但遭赵某甲拒绝。关某某遂强制将赵某甲带离篮球场后乘出租车来到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云竹宾馆,将赵某甲拘禁于210房间内,并多次对赵某甲进行殴打,致赵某甲多发软组织伤,属轻伤。赵某甲趁关某某外出买药之机报案。当日晚19时许,公安人员在云竹宾馆内将关某某抓获。因被告人关某某的危害行为给被害人赵某甲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双方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关某某赔偿赵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赵某甲不再追究关某某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关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尚志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申请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人石某某、朱某某、赵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尚志市人民医院诊断书、CT影像诊断报告书;尚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关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暴力强制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某某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主动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明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