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潘节明、张军、��某、田敬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潘节明,田敬保,张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二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潘节明,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2006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田敬保,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2014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3月3日刑满释��。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军,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198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3年;2014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9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潘节明、田敬保、张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潘节明、田敬保、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6时50��,被告人王某、潘节明、田敬保、张军四人至本区某某街道某某公交车站台,在搭乘615路公交车时,共同扒窃金某包内现金人民币3万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与满某、林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在本区某某街道624路公交车上,扒窃李某乙身上现金人民币17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金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陈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上述四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另,被告人潘节明、田敬保、张军均系累犯,要求依法分别追究四被告人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潘节明、田敬保、张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8日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潘节明、田敬保、张军四人至本区某某街道某某公交车站台,在搭乘615路公交车时,共同扒窃金某包内现金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潘节明、田敬保、张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与满某、林某某、王某某在本区某某街道624路公交车上,扒窃李某乙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满某、林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熊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扣押清单,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在第实施第2起盗窃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潘节明、田敬保、张军于2014年11月18日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有,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潘节明、田敬保、张军的前科及刑满释放情况;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户籍资料证实四被告人的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1、被告人王某、潘节明、田敬保、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潘节明、田敬保、张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分别予以从重处罚。3、被告人王某、潘节明、田敬保、张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对四被告人���别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被告人潘节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被告人田敬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被告人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潘节明、田敬保、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金小华退赔人民币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世平人民陪审员 陈小琴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沈静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