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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龙某甲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328号原告龙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文庆,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柳艳,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原告龙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伟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在柳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龙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仓促结婚,加上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婚后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双方感情不和。也不给钱抚养儿子,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8日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后因为自行协商解决,为此原告撤诉。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重新培养感情,为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一、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原、被告婚生儿子龙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儿子的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500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原告及龙某乙户口簿;3、龙某乙出生医学证明;4、柳城县法院民事裁定书。被告辩称:2013年10月,被告回武鸣后,原告生病叫被告给钱治病,被告共转账给原告7000元用于原告疾病治疗,谁知原告疾病治愈后不到一星期就在柳城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告不服,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要被告离婚,那么原告要将7000元医疗费还给被告。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龙某乙。2014年原告曾向广西柳城县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5月8日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协商为由申请撤诉,同日柳城县法院做出(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408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2015年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7000元医疗费,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原、被告婚生儿子龙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儿子的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300元。原告主张7000元医疗费抵顶龙某乙抚养费。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由此看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维持这种婚姻对双方今后的生活均不利。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儿子龙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也主张由被告携带抚养,因龙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龙某乙成长不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离婚后被告每月支付龙某乙300元抚养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7000元医疗费抵顶龙某乙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㈤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龙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龙某乙由原告龙某甲携带抚养,被告韦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向原告龙某甲支付龙某乙抚养费300元,直至龙某乙年满18周岁止,被告韦某已支付给原告龙某甲7000元医疗费抵顶龙某乙抚养费,被告韦某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龙某甲支付龙某乙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龙某甲负担。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伟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