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8月29出生,汉族,无职业。诉讼代理人宫润杰,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体育馆路**号*******室。负责人李洪涛,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大荣,女,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仇某某的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仇某某的亲属因与被告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而放弃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宫润杰、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大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FN53**号轿车拉载仇某某、于某某、张某乙沿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龙线36km+700m处时,车辆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张某甲驾驶的辽F669**号轿车发生相撞,致乘车人仇某某严重颅脑损伤、腹腔脏器破裂、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车辆损失为15万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千元后余款由被告人张某某按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人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FN53**号轿车拉载仇某某、妻子于某某、儿子张某乙沿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龙线36km+700m处时,车辆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张某甲驾驶的辽F669**号轿车发生相撞,致乘车人仇某某严重颅脑损伤、腹腔脏器破裂、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的物质损失为车损人民币15万元。涉案辽F669**号轿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为涉案辽FN53**号轿车的交强险投保单位,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限内。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仇某某的亲属在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1、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仇某某的亲属损失人民币6.5万元(当即给付4万元,另2.5万元分期给付)。2、被害人仇某某的亲属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民事诉讼。3、被告人张某某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5、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尸体检验鉴定报告。7、事故责任认定书。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9、车辆买卖协议、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10、调解笔录、撤诉申请书、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合理,应予采纳。依据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害人张某甲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仇某某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车辆损失人民币103600元[(150000元-2000元)×7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果人民陪审员 李世斌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