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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吴丽川与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川,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吴丽川,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陈秀珍(系吴丽川母亲),女,195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武夷山市。被告李辉,女,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武夷山市。原告吴丽川与被告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敬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川的委托代理人陈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丽川诉称,被告李辉以酒店装修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清偿,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41000元。被告李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份,即2012年5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利息按二分计算等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的签字和捺印,证据副本已依法进行送达,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及庭审记录,可以证明下列事实:被告李辉向原告吴丽川借款,并于2012年5月17日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载明“今借到吴丽川人民币共计壹拾肆万元整,利息按弍分计,每月按时付息,借款人:李辉,352103196508220068,2012.5.17”。之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16日止,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清偿,故而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辉向原告吴丽川借款,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事实清楚,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自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6日止,其主张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6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丽川借款140000元及利息36400元,二项合计176400元。二、驳回原告吴丽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负担49元,被告负担19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敬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许菁晶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