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建文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建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1631号罪犯赵建文,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绍中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建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61500元。同案犯XX三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8年05月30日以(2008)浙刑一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5年3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建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到课率达100%,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建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建文准予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刑期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28年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钱 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