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刘佩钢与抚松县兴隆乡林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佩钢,抚松县兴隆乡林场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240号原告:刘佩钢,男,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女,汉族,抚松县八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抚松县兴隆乡林场,住所地:抚松县。法定代表人孙业虎,系场长。委托代理人:张颖,女,汉族,兴隆乡人民政府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佩钢诉被告抚松县兴隆乡林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佩钢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佩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刘佩钢承担。审判员 丁永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姜雅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