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郑喜波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金钱村民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喜波,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金钱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053号原告:郑喜波,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郑雷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金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金钱村金色家园小区23栋。法定代表人:张海涛,主任。原告郑喜波诉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金钱村民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喜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雷、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海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所属长春市锻造厂职工。1992年8月4日中午11点左右,原告在操作压床工作程序中,钢板蹦出击打在原告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吉林省军大医院救治,后又在吉林省军大医院分院救治,二次做头部支骨,共计治疗时间将近2年;经法医鉴定,此次外伤为三级伤残;上述原告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金人民币8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工伤待遇给付经济补偿。被告辩称,原告的工伤事故是1992年发生的,长春市锻造厂是被告下属企业;该厂于2003年改制后,原告的工伤工资由被告负责支付至今。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所属长春市锻造厂职工。1992年8月4日11时左右,原告在操作压床工作程序中,钢板蹦出击打在原告头部,至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所属长春市锻造厂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原告受伤后未能上班工作,由于原告与被告所属长春市锻造厂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对原告进行工伤认定,但被告所属长春市锻造厂确认原告为工伤,并自原告受伤后每月向原告支付工伤工资人民币270元。2003年9月被告所属长春市锻造厂改制,原告的工伤待遇由被告负责,但原告的工资仍由改制后的企业代为支付,每月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400.00元。2010年4月,原告经鉴定为叁级伤残。2014年7月,因征地拆迁,原企业解体,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工伤工资。原告向被告要求给付工伤工资,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要求一次性解决工伤待遇事宜,被告亦没有给予处理。原告于2014年12月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主张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审理期间,被告自认原告为工伤,原告工伤待遇应由被告负责,对原告的叁级伤残亦无异议。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1)原告在被告所属企业工作中受伤,虽然因当时的客观原因没有进行工伤确认,但原告工伤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被告及被告所属企业一直按工伤待遇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原告应属于工伤。(2)由于当时的客观原因,被告所属企业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确认,亦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但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所属企业承担。(3)被告所属企业改制时已经明确原告的工伤待遇由被告承担,虽然改制后企业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伤工资,但并没有改变被告责任主体地位,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责任。(4)由于原告与被告所属企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能进行工伤确认,被告所属企业亦没有进行伤残鉴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原告自行委托进行伤残鉴定为叁级伤残,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应确认原告此次工伤为叁级伤残,并按相关规定确认工伤待遇。(5)由于被告所属企业改制,原告的工伤待遇已经转为被告承担,且被告及被告所属企业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解决原告的工伤待遇问题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6)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吉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个月本人工资),以及一次性结算伤残补助金(全国平均寿命76周岁与原告起诉时年龄之差计算出的月数乘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标准90.00元/月)。(7)原告以多年没有上班工作,现已无法确认原告的工资标准,依据《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按吉林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人民币3,570.50元)确认原告工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吉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金钱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郑喜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82,121.50元(3,570.50元/月×23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民币71,410.00元(3,570.50元/月×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64,269.00元(3,570.50元/月×18个月)、一次性结算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7,900.00元(90.00元/月×310个月),合计人民币245,700.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国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彦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