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传亮与刘勇、李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亮,刘勇,李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510号原告:张传亮,水电工。委托代理人:焦自扬,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待业。委托代理人:张红,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东,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51号。诉讼代表人:葛庆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张传亮与被告刘勇、李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瑞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自扬,被告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李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亮诉称:2014年6月22日5时许,被告李东驾驶鲁L×××××号牌小型客车沿河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该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沿省道341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刘勇驾驶的鲁L×××××号微型轿车(内载原告张传亮)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传亮受伤,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出具临公交认字(2014)第2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传亮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传亮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一事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8000元。被告刘勇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勇在次要责任份额内予以承担。被告李东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均无异议,原告的赔偿金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一伤者刘勇已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处理本案过程中注意两伤者交强险限额内损失分配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5时许,李东驾驶鲁L×××××号牌小型客车沿河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41线与坪上绣针河堤北路十字交汇路口时,该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沿省道341线由北往南行驶的刘勇驾驶的鲁L×××××号微型轿车(内载张传亮)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刘勇、张传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临公交莒认字(2014)第2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东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行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让行规定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对发生此次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勇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对发生此次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传亮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东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权人系李东本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应由事故发生地临沂市莒南县人民法院受理,但其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并主张不再提管辖权异议。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提交证据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13455.15元,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莒南县人民医院及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多处挫伤,原告提交莒南县人民医院及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提交3份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3446.65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误工费13600元,原告系日照市东港区小江南餐饮有限公司工程部维修经理,月基本工资3400元,依照公安部标准计算原告误工120日,原告提交日照市东港区小江南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表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证明材料存在瑕疵;(3)护理费2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李艳护理,李艳系日照市东港区小江南餐饮有限公司前厅部经理,月工资为3600元,计算原告住院20天,原告提交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表予以证实;(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0天;(5)交通费1000元,请求法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裁决;(6)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2014年9月25日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人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0号伤情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自2003年一直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东五里河村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伤情伤残鉴定意见书、由派出所盖章确认的东五里河村居住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实。被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希望酌情给予精神补偿;(8)复印病历费用14.5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属交通事故受伤的直接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东垫付原告医疗费16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传亮与被告刘勇二人受伤,各方均同意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双方平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未超出。原告起诉时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误工证明、村委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东驾驶车辆与刘勇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刘勇及乘坐刘勇车辆的张传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传亮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酌定李东和刘勇按7:3分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李东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李东、刘勇按7:3的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13446.65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月基本工资3400元,且因事故受伤而造成误工费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原告因伤误工10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1333元(3400元∕月÷30日×100日);(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以及因护理原告而造成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费用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村委、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规划区,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56528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复印病历费用,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付,各方均同意张传亮、刘勇对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平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0761元(11333元+2400元+500元+56528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8446.65元(13446.65元-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8846.65元,由被告李东赔偿70%为6192.65元(8846.65元×70%),由被告刘勇赔偿2654元(8846.65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传亮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传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0761元;二、被告李东赔偿原告张传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92.65元,被告李东已给付原告16000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折抵后,超付部分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支取;三、被告刘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传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54元;四、驳回原告张传亮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李东负担700元,由被告刘勇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瑞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严慧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