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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金旗与王新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旗,王新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刘金旗,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郭学军,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立,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刘金旗诉被告王新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王新立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的产权产籍。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任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旗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于2014年1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收到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5月后,被告就再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均遭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新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金旗现金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当天,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3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支付原告利息18000元,于2013年8月20日支付利息9000元,于2013年9月14日支付利息9000元,于2013年10月14日支付利息90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支付利息9000元,于2013年12月14日支付利息9000元,于2014年1月14日支付利息9000元。2014年1月12日,被告又提出要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刘金旗现金10万元”,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通过银行汇入被告账户10万元。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支付利息12000元,于2014年3月15日支付利息12000元,于2014年4月21日支付利息12000元,于2014年5月21日支付利息12000元。之后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5月14日、2014年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含三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均为6.1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业务凭证、电话录音资料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关于利息,双方虽未在借条中载明利息及标准,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标准为3%。按照2013年5月14日、2014年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含三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折算为月利率应为2.05%(6.15%×4÷12个月/年),超过此标准的利息均应折抵等额的借款本金。2013年7月1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2300元(300000元×2.05%×2个月),被告实际支付18000元,超付的5700元折抵等额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减少为294300元(300000元-5700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6033.15(294300元×2.05%),其实际支付9000元,超付2966.85元折抵等额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减少为291333.15元(294300元-2966.85元)。2013年9月14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5972.33元(291333.15元×2.05%),实际支付利息9000元,超付3027.67元折抵等额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减少为288305.48元(291333.15元-3027.67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5910.26元(288305.48元×2.05%),其实际支付利息9000元,超付3089.74元折抵等额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减少为285215.74元(288305.48-3089.74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5846.92元(285215.74元×2.05%),其实际支付9000元,超付3153.08元折抵等额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减少为282062.66元(285215.74元-3153.08元)。2013年12月14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5782.28元(282062.66元×2.05%),其实际支付9000元,超付3217.72元折抵等额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减少为278844.94元(282062.66元-3217.72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5716.32元(278844.94元×2.05%),其实际支付9000元,超付3283.68元折抵等额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减少为275561.26元(278844.94元-3283.68元)。2014年2月17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5649.01元(275561.26元×2.05%),其实际支付12000元,超付6350.99元应折抵等额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减少为269210.27元(275561.26元-6350.99元)。2014年3月1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7568.81元(269210.27元×2.05%+100000元×2.05%),其实际支付12000元,超付4431.19元折抵等额借款本金,因原、被告之间的两笔债务种类相同,数额大的负担较重,故从2013年5月14日的30万元的债务中予以折抵,借款本金减少为364779.08元(269210.27元-4431.19元=264779.08元+100000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9527.97元(264779.08元×2.05%+100000元×2.05%×2个月),其实际支付12000元,超付2472.03元折抵等额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减少为362307.05元(264779.08元-2472.03元=262307.05元+100000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7427.29元(262307.05元×2.05%+100000元×2.05%),其实际支付12000元,超付4572.71元折抵等额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减少为357734.34元(262307.05元-4572.71元=257734.34元+100000元)。被告王新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金旗偿还借款357734.34元,并按月利率2.0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257734.34元自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利息,100000元自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0元,减半收取4190元,诉讼保全费2880元,共计7070元,由被告王新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蔡霞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