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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4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于囡与林祥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囡,林祥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4290号原告于囡,男。被告林祥兴,男。原告于囡与被告林祥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祥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囡诉称,2015年1月20日9时2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大屯路北沙滩桥下,林祥兴驾驶京QX号车辆与我驾驶的京BX号车辆接触,造成我驾驶的车辆受损,事故经双方签订快速处理协议,认定林祥兴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林祥兴赔偿我误工费442元[(4140+2500)/30*2],诉讼费用由林祥兴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9时2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大屯路北沙滩桥下,林祥兴驾驶京QX号车辆与于囡驾驶的京BX号车辆接触,造成于囡驾驶的车辆受损,事故经双方签订快速处理协议,认定林祥兴负全部责任。京BX号车辆已经修理完毕,进厂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出厂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共修理2天。于囡和靳清承包京BX号车辆从事双班运营,每人每月向公司交纳车辆承包金4140元,公司每月向其发放岗位补贴545元、燃油补贴86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快速处理协议、承包合同、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祥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林祥兴负全部责任,考虑到于囡所主张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林祥兴应赔偿于囡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现根据于囡所驾出租车性质及所主张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本院可推定其主张的误工费系广义的车份误工费,包括狭义的误工费和车辆承包金,本院参照车辆实际修理期限、其交纳车辆承包金及公司发放燃油补助、岗位补贴的情况以及纳税起征点的标准酌情支持其车辆修理期间2天的车辆承包金和误工费。经核实,于囡的损失为:误工费415元(其中车辆承包金218元、误工费19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祥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于囡误工费四百一十五元;二、驳回于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于囡负担五元,已交纳;由林祥兴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贺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