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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树本与郯城交燃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本,郯城交燃石油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75号原告李树本被告郯城交燃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原告李树本与被告郯城交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郯城交燃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本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郯城交燃公司与原告签订《郯城交燃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西关分公司建筑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项目主体工程及网架工程等工程项目的施工,其中主体工程每平方米1060元,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网架工程工程款为固定价270000元;楼后埋油罐挖槽混凝土吊装油罐费用6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付清工程款。上述建设工程已于2014年11月30日竣工,但对工程款1276000元被告未予支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276000元及诉前保全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郯城交燃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郯城交燃公司与原告签订《郯城交燃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西关分公司建筑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项目主体工程、网架工程及其它附属工程的施工,其中主体工程每平方米1060元,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网架工程工程款为固定价270000元;楼后埋油罐挖槽混凝土吊装油罐费用60000元;工程价款待主体工程竣工后支付95%,余款作为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4年11月30日全部完工。2015年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276000元,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单。工程竣工后,因被告经营状况恶化,该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有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起诉前曾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了诉前保全费用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提供的《郯城交燃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西关分公司建筑合同书》、《工程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证明,相关证据均已收入卷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郯城交燃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对因此引发的本案纠纷,应负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诉前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郯城交燃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郯城交燃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树本工程款1276000元;二、被告郯城交燃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树本诉前保全费用500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5元,由被告郯城交燃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明审 判 员  周东方人民陪审员  滕 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郑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