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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周洪喜、葛亚南等非法持有毒品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9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洪喜,系沈阳圣雷诗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亚南,系沈阳圣雷诗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9月18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8月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陶伟,系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葛某某,无职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1月12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6月7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2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于某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洪喜、葛亚南、葛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沙刑初字第5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洪喜、葛亚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洪喜、葛亚南及其辩护人陶伟、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30日21时,被告人葛亚南、葛某某在本市西岗区长江路608号8-3被告人于某某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三被告人经毒品成分尿样检测均呈阳性。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葛亚南身上搜出白色晶体1包净重2.87克、浅褐色晶体1包净重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粉末1包净重4.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在被告人葛某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12包净重17.6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粉末2包净重3.3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在卧室床头黑色塑料袋内搜出4包白色晶体净重131.4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4包毒品系被告人周洪喜提供,由被告人葛亚南保存持有。随后公安人员至本市中山区沁苑酒店7004号房间将被告人周洪喜抓获。综上,被告人葛亚南非法持有毒品数量141.6克;被告人周洪喜非法持有毒品数量131.41克;被告人葛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20.93克。被告人于某某于2013年10月间,多次容留其亲属葛亚南、葛某某和褚某某、孙某以及被告人周洪喜在本市西岗区长江路608号8-3其家中吸食毒品。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洪喜、葛亚南、葛某某、于某某的供述,证人褚香衫、孙芳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大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拘留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洪喜、葛亚南、葛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葛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洪喜、葛某某、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亚南、葛某某曾有劣迹,被告人葛某某、于某某能缴纳罚金的情节,在量刑中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周洪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葛亚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葛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上诉人周洪喜的上诉理由是:对非法持有毒品131.41克有异议,其只购买10克冰毒,剩余毒品都是“钢子”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上诉人葛亚南的上诉理由是: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为10.19克,另外131.41克与其无关,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安机关在侦查程序中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对涉案毒品的来源没有调查;2、公安机关查缴毒品的地点不是在葛亚南家中,毒品也不是葛亚南带到于某某家中保存,葛亚南主观上没有占有该4包毒品的故意,原审判决认定其保存持有131.41克毒品错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洪喜、葛亚南、原审被告人葛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上诉人周洪喜、葛亚南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案犯葛某某的供述均能证实该131.41克毒品系由周洪喜交由葛亚南非法持有,足以认定该犯罪事实,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裘 春 华代理审判员 何 晶 晶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阁(代)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