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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3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田春振与黄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春振,黄美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097号原告田春振。委托代理人李红明,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美忠。委托代理人黄美燃,重庆市万州区龙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田春振诉被告黄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元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春振及委托代理人李红明,被告黄美忠委托代理人黄美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春振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0日,被告黄美忠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1年1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美忠辩称,被告与原告认识两年,系恋人关系;钱虽然是原告的,但这些钱是原、被告二人共同开销的,欠条是原、被告分手时原告要求被告写的,被告只愿意返还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0日,被告黄美忠因缺资金,向原告田春振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田春振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被告黄美忠在借款人处签名。现原告田春振要求被告黄美忠返还借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美忠虽然辩称该借款是用于共同开支,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依法不予采纳。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对原告田春振要求被告黄美忠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因此,原告田春振主张从2011年11月1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依法确认为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美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田春振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二、驳回原告田春振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黄美忠负担。原告田春振已垫付,被告黄美忠在还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代理审判员  代元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蔡栋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