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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锡扁与梁伟权、李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锡扁,梁伟权,李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70号原告:李锡扁。委托代理人:李宝强,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嘉浩,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伟权。被告:李少娟。委托代理人:司徒宇锋。原告李锡扁诉被告梁伟权、李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沃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嘉浩和被告李少娟的委托代理人司徒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伟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锡扁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认识多年的好朋友,在2014年9月5日、22日,被告梁伟权以购买校巴急需资金为由立下两张均是50000元的借据向原告借款合共100000元,并口头承诺在2014年年底前全部归还给原告,届时,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一被告李少娟是梁伟权的妻子,在夫妻存续期间借款购买校巴的。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锡扁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及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在庭审中出示证据2《借据》的原件给法院核对无异。被告梁伟权答辩称:梁伟权立下借款《借据》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在借款时已按7%月息扣除了首月利息7000元,借款本金只有93000元。被告李少娟是不知情的,这些钱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也不用于购买校巴,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是用于梁伟权与原告李锡扁等人赌博的赌资。上述欠款梁伟权自行逐步还清。上述借款与被告李少娟及儿子梁毅无关,两被告于1993年11月登记结婚,1994年6月婚生儿子梁毅,被告梁伟权因染上赌博,被迫于2011年9月辞去原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的工作,所得的经济补偿款用于偿还赌债,因赌博夫妻经常争吵,导致于2015年1月12日在鹤山市民政局登记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少娟的诉讼请求。被告梁伟权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被告李少娟辩称:被告梁伟权向原告所借的是赌资,不是用在家庭生活开支,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并不用于购买校巴,所购买校巴是被告梁伟权于2013年8月9月间与侯福荣两人共同合伙以410600元购买的,挂靠鹤山市祥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营。而被告梁伟权是在2014年9月才向原告借赌资,前后相差一年,借款理由明显不符合本案的事实。被告梁伟权长期赌博,向原告所借的款项用于赌博,因赌博导致辞工和离婚。据此,被告梁伟权欠原告的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少娟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少娟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少娟的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离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1、被告李少娟于1993年11月3日与梁伟权登记结婚,2015年1月12日登记离婚;2、婚生儿子梁毅于1994年6月13日出生;3、离婚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如有名下各自享有与承担。证据3、《离婚协议书》、《家庭协议书》、《保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1、梁伟权在婚后沉迷赌博不悔改最终导致离婚;2、梁伟权因赌博已将多年的积蓄全部输光,而且还欠下赌债100000元,并承诺今后努力工作,不再参与赌博,不和赌博的人一起玩,要是再赌博输的钱由其一人承担,与家庭无关。证据4、《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梁伟权因赌博欠下赌债,被迫于2011年9月29日辞工,而将辞工的经济补偿款全部用于还赌债。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来往港澳通行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梁伟权经常到澳门和原告李锡扁开设的赌局参与赌博。证据6、《校车合同书》复印件1份、《购车订金收据及购车收据》复印件3份、《车辆资料交接表》复印件1份、《车辆保险发票》复印件6份、《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复印件2份,证明梁伟权与侯福荣两人合伙经营的两台校巴是2013年9月间购买的,并非原告李锡扁在《民事诉状》中所讲“以买校巴急需资金为由”不符合本案事实。被告李少娟在庭审中出示证据1-6的原件给法院核对无异。根据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5日,被告梁伟权立下《借条》给原告,《借条》订明:2014年9月5日本人梁伟权现向李锡扁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梁伟权将其身份证复印在《借条》上。2014年9月22日,被告梁伟权又立下《借条》给原告,《借条》订明:2014年9月22日本人梁伟权现借李锡扁现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梁伟权还将其身份证复印在《借条》上。原告以被告梁伟权向其借款共100000元未还和认为被告梁伟权欠其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梁伟权与被告李少娟于1993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2日登记离婚,被告梁伟权原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员工,2011年9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再查明:2013年9月,被告梁伟权与侯福荣两人合伙购买两台校巴(车牌号分别为:粤J×××××和J48××),挂靠鹤山市祥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营,两台车辆的权属人为被告梁伟权和侯福荣二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梁伟权立下两份《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伟权应按照原告要求的时间履行还款给原告的义务。在诉讼中,两被告没有陈述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借据》订明的欠款给原告的事实,对被告梁伟权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梁伟权向其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伟权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其与被告李少娟夫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梁伟权出具的两份《借据》,借款人中均只有被告梁伟权签名,没有被告李少娟签名,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梁伟权向其借款的用途是经营运输,经营运输是与他人合伙经营。为此,原告知道被告梁伟权向其所借的款项属于被告梁伟权的个人借款。另外,原告没有陈述并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日常生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贷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被告梁伟权在诉讼中也承认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李少娟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被告梁伟权向原告借款后,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偿还借款给原告所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第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伟权欠原告李锡扁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梁伟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锡扁。二、驳回原告李锡扁要求被告李少娟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梁伟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伟权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梁伟权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沃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黄碧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