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670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梁化海,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桂梅,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XX博;××××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又没能很好的交流沟通增进夫妻感情,致使双方的感情淡溥。原告经常因家庭琐事遭到被告的殴打,2014年农历年29、30日,原告又遭被告的殴打,同时被告看着原告不让原告出去,后来原告偷偷的爬平房跑出来。原告由于被被告殴打致伤,于2015年2月24日在徐州六院治疗,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定于2015年2月9日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张某再次于2015年3月26日起诉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院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0298号民事裁定书距再次起诉不满6个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文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田亮(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第二款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