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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终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韩圣雷与王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韩圣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0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许艺凡,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圣雷,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邓代兵,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韩圣雷与原审被告王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王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艺凡、被上诉人韩圣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代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圣雷一审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知心园35号2-3-2房屋。因被告在承租房屋阳台堆放大量的易燃物品,2013年11月25日,房屋阳台堆放的易燃物失火,将房屋阳台通往客厅、卧室、书房的门窗烧毁,房间和楼上阳台被熏黑,实木地板损坏。被告没有妥善管理使用租赁房屋引起火灾,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该承担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51,344元、租金损失38,700元、赔偿邻居维修费及清洗费损失2,400元、前期维修费5,000元、机顶盒损失700元、欠缴水电费损失296元,垃圾费400元。被告王军一审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五条,如按照原告的理解,被告不可能签订该合同。被告承租的是生活用房,有权在生活范围内使用该房屋,被告堆放的是生活用品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可燃物品,失火原因是不明的,被告依约使用房屋不存在违约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韩圣雷与被告王军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知心园35号2单元3层2号房屋租给被告居住,租期一年,租金每月4,200元。协议第五条约定:“租期内乙方如发生人为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乙方按价赔偿给甲方。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同日,被告依约一次性向原告付款55,400元(包括押金5,000元)后,原告将房屋交由被告使用。2013年11月25日中午11时34分许,案涉房屋敞开式阳台发生火灾,当时家中无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大连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接到通知后,负责人及保安部门到达现场,查看火情,看到案涉房屋业主家阳台着火,立即拨打“119”报火警,并及时联系业主,告知火情。消防队接警后到达现场救火,因房屋家中无人,消防员架设云梯从阳台进入室内进行灭火,二十分钟后火被扑灭,消防队撤离。2013年12月28日,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因着火将四楼住房造成一定损失,原告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及清洗费2,400元。大连市沙河口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沙公消火认字(2013)第001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3年11月25日11时34分许,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知心园35号楼2单元3层2号韩圣雷的住宅发生火灾,火灾造成该住宅内南阳台堆放的物品及室内部分物品和装修烧损(毁)”。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起火灾起火原因为外来火源引燃大连市沙河口区知心园35号楼2单元3层2号南阳台上堆放的物品引发火灾”。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另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租房协议第五条的约定;租房协议自2013年11月25日解除;原告返还剩余租金及押金共计30,200元。该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主张撤销租房协议第五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于2013年11月25日解除,韩圣雷返还王军房屋租金25,200元、押金5,000元。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大民二终字第010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本院司法技术处对原告家中火灾造成的维修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大连恒屹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恒屹鉴字(2014)第1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火灾造成的装修损失为51,34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大连市公用事业联合收费处交纳水电煤气费共计29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韩圣雷与被告王军签订的租房协议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承租人在使用租赁房屋过程中应妥善保管好租赁房屋,造成财产损毁,应予赔偿。原告依约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已完成租赁房屋的交付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应当对房屋的安全使用负有义务。大连市沙河口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外来火源引燃南阳台堆放的物品引发火灾”,双方对认定书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火灾事发时,正值秋冬季,案涉房屋系敞开式阳台,作为房屋使用人应当预见在敞开式阳台堆放杂物可能有安全隐患,但被告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致使外来火源引燃杂物引发火灾,造成损害后果,故被告在使用房屋过程中未妥善保管好租赁房屋,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被告辩称阳台堆放的是普通生活用品,不是可燃物品及易燃物品,是合理使用房屋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大连恒屹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体明确,且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从专业角度回答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结合鉴定意见书,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房屋维修费51,344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于2013年11月25日解除,原告收回房屋后积极主张权利,于2014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开庭审理,原告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人员及原、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到达案涉房屋现场,完成鉴定勘测工作,原告此后应当对房屋进行维修,考虑到装修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一个月时间,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的租金损失26,600元(4200元/月×6个月+140元/天×10天)。原告主张的其它租金损失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邻居维修费及清洗费2,4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及证人当庭质证,能够证明系原告实际花费,应属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的前期维修费5,000元,经鉴定人员质证,该费用应包含于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数额,故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水电费损失296元,应属原告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机顶盒损失700元及垃圾费4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赔偿原告韩圣雷房屋维修费51,344元;二、被告王军赔偿原告韩圣雷水电煤气费损失296元;三、被告王军赔偿原告韩圣雷租金损失26,600元;四、被告王军赔偿原告韩圣雷维修费及清洗费损失2,4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负担430元,由被告负担5,000元。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军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请求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火灾事故损害后果事实仅是租赁房屋,而南阳台堆放物品被引燃的事实则是引发火灾的原因,并视为被告未妥善保管租赁房屋的行为事实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没有明确认定被告的违约或违法的行为事实,就审判了合同纠纷损害赔偿案件,让并没有实施任何违约、违法行为的被告承担合同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二、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和表述有掩饰及将清楚地事实表述成为与原意相左的故意之嫌。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上诉人不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应该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二百一十八条、二百一十九条、二百三十一条、二百三十五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沙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查清、准确认定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韩圣雷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根据王军的申请调取了大连市沙河口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沙公消火认字(2013)第0015号火灾事故认定的卷宗中火灾现场照片8张和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本院认为,韩圣雷与王军就案涉房屋签订了租房协议,依据合同约定韩圣雷将房屋交付王军居住,在王军居住期间案涉房屋发生火灾,韩圣雷因此以王军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军赔偿损失,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租房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自愿签署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协议双方应全面履行该协议,虽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王军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租房协议第五条,但其诉请没有得到两级法院的支持。韩圣雷作为出租方应依约将案涉房屋交付王军使用,王军作为承租人除自然损耗外应妥善保证租赁房屋的完好无损。韩圣雷已完成租赁房屋的交付义务,而在王军租住案涉房屋期间,房屋发生火灾造成的财物损失,王军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应赔偿韩圣雷财物损失以及赔偿的范围也就成为本案的焦点。关于王军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大连市沙河口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沙公消火认字(2013)第001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起火灾起火原因为外来火源引燃大连市沙河口区知心园35号楼2单元3层2号南阳台上堆放的物品引发火灾”。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案当事人双方均未向大连市公安消防局提出复核申请,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了火灾是因外来火源引燃案涉房屋南阳台上堆放的物品引发的,对此应该理解是外来火源和案涉房屋南阳台上堆放的物品发生反应引发的火灾,南阳台堆放的物品是引发火灾的因素之一。王军在南阳台上堆放物品,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火灾的发生负有责任。王军上诉认为南阳台上堆放的物品被引燃是火灾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对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发生火灾原因的误解,对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所以需研究的是双方当事人是否违约以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而非损害赔偿,因损害赔偿属侵权纠纷范畴。原审判决是认为王军作为房屋使用人应当预见在敞开式阳台堆放杂物可能有安全隐患,但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致使外来火源引燃杂物引发火灾,造成损害后果,故王军在使用房屋过程中未妥善保管好租赁房屋,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确定的是王军应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王军上诉称原审判决审判了合同纠纷损害赔偿案件,由其承担合同损害赔偿责任,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王军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赔偿范围问题。本院认为,赔偿的范围应为火灾给韩圣雷造成的物品损失及可期待利益损失。关于物品损失,虽然公安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对案涉房屋发生的火灾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但火灾事故认定书只是对起火原因予以认定,并不是对火灾造成的具体的财物损失的范围和数额权威认定,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火灾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况且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只是笼统的记载“火灾造成该住宅内南阳台堆放的物品及室内部分物品和装修烧损(毁)”,并没有明确受灾的具体范围。本院调取的公安消防部门的卷宗材料也只能证明火灾存在损失,并不能证明全面的具体的损失物品及价值。司法鉴定结论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有鉴定资格的人员根据其专业知识作出的,鉴定人员已出庭接受质询,鉴定程序合法,王军没有提举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对大连恒屹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是正确的。虽然在一审诉讼中韩圣雷主张前期门窗维修费4,953.13元低于鉴定报告中的门窗维修费,但是鉴定报告中的门窗维修费用不仅包含韩圣雷自行维修的门窗维修费,也包括韩圣雷没有维修的火灾造成的需维修的门窗维修费。不论韩圣雷主张的前期门窗维修费是否合理,法院并没有按照其主张判决维修费,而是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判决的维修费。因此,原审判决王军赔偿韩圣雷房屋维修费51,344元,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考虑案涉房屋需进行司法鉴定以及维修造成房屋空置,自由裁量王军赔偿韩圣雷租金损失26,600元合理,也应予维持。至于邻居维修费及清洗费2,400元、水电费损失296元均属韩圣雷合理损失,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应予维持。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判决涉及的是违约责任的认定和损失的赔偿,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违约责任和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王军已预交),由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虹审 判 员  刘丽媛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