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商某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某,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568号原告商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农民。被告张某某,农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原告商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某某诉称,XXXX年XX月XX日下午5点30分许,被告张某某无照驾驶无牌的二轮摩托车在任丘市长七路天坛电热毯厂门口段时,与刚刚下班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严重的人身伤害、车辆损毁的严重后果。随即原告前往任丘市人民医院检查确认左膝关节前后十字韧带损伤及身体其他部位不同程度的损伤。自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先后前往任丘市人民医院、任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安贞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等进行诊疗至今仍在家休养。原告受伤期间一直由丈夫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共计40080元、北京治疗的交通费用3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1000元、原告误工损失28600元、护理损失4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无照驾驶无牌机动车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应当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66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1、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过5800元治疗费用。2、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告所诉的损失金额远远超过了其实际损失。4、本次事故系原告违章引起,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5、对任丘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只认可住院事实,因只提交了复印件,请法庭核实。6、对于北京住院事实不认可,没有任丘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认为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与之相关产生的交通费用也不认可。对锅炉厂证明不认可,没有工资表及完税证明证实。经审理查明,XXXX年XX月XX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任丘市长七路天坛电热毯厂门口段,与原告商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商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此,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现场证据灭失,致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商某某被送往任丘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商某某的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2013年12月3日原告商某某住院5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可于上级医院做关节镜检查。原告在任丘市人民医院共支付医疗费2039.56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商某某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进行MR检查,支付医疗费720元。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29日原告商某某先后两次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69.5元。2014年9月14日原告商某某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商某某的伤情为:左膝关节前、后十字韧带损伤。2014年9月19日原告商某某住院5天后出院,出院注意事项为:1、复查时间:术后2-3周拆线,6周复查;2、休息时间:3个月;3、康复方案:依康复计划书及门诊康复复查进行;4、出院带药:扶他林对症止痛治疗,希刻劳预防感染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5610.02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支付医疗费38939元,其中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何某某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另查明,原告商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商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提交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任民初字4143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商某某撤诉。又查明,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任丘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住院志、手术记录、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张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某对此次事故发生有过错,对原告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有三:一、被告张某某系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二、被告张某某所驾驶二轮摩托车并未投保交强险,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后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的赔偿,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其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三、从当事人所驾驶车辆危险性的大小来看,本案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比原告商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具有更强的动力,更高的速度,也有更大的危险性,被告的优势车辆对交通安全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尽可能地回避自己所驾驶车辆对周围的危险,才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关于原告商某某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商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0月20日开始重新计算一年,原告此次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张晨晨首先应比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008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任丘市人民住院收费收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例、住院志、手术记录等证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支付医疗费38939元(2039.56元+720元+569.5元+35610.02元),因原告认可被告张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过5800元医疗费,且该医疗费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中,故应对该5800元垫付费用予以扣除,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33139元(38929元-5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0天(100元/天×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8600元,按照原告商某某日工资每天95元计算301天(95元/天×301天),原告住院病例中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健康状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100天(10天+90天)。原告主张按其日工资计算误工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故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误工费共计3740元(13664元/365天×100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44000元,按照护理人员何某某日工资130元计算384天,原告住院病例中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健康状况××,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为100天(10天+90天)。原告主张按护理人员日工资130元计算护理费,但原告仅仅提供了护理人员何某某工资证明,并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故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共计3740元(13664元/365天×100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结合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3740元、护理费374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43119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33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34139元,由被告张某某比照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24139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3740元、护理费374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8980元,由被告张某某比照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980元。被告张某某共计赔偿原告商某某交通事故损失431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比照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商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0000元、比照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商某某交通事故损失8980元;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交通事故损失24139元,合计赔偿原告商某某交通事故损失43119元;二、驳回原告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元(原告商某某已全部预交)。由原告商某某负担7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李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