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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非执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平阴县环境保护局与玫瑰镇某某白灰厂其他行政非诉裁定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阴县环境保护局,玫瑰镇某某白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平非执字第45号申请人平阴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赵绪廷,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平阴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玫瑰镇某某白灰厂,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厂长。申请执行人平阴县环境保护局向平阴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玫瑰镇某某白灰厂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平阴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9月22日以被执行人玫瑰镇某某白灰厂生产用白灰窑为土立窑,该立窑属于《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并且,生产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污染防治设施,产生的大量烟气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为由,依据《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九)项的规定,作出了平环罚字(2014)第30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是:处以罚款伍仟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平阴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平环罚字(2014)第30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23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玫瑰镇某某白灰厂,被执行人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平阴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1月2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平环强催字(2014)第4号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平阴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平环罚字(2014)第30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经催告,仍未履行全部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平阴县环境保护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平阴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平环罚字(2014)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玫瑰镇某某白灰厂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缴纳罚款伍仟元及加处罚款伍仟元。三、如被执行人玫瑰镇某某白灰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玉霞审判员  张春雷审判员  赵 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