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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周XX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张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495号原告周XX。委托代理人汪俊,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吕海岩,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XX。委托代理人沈红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万XX。委托代理人张XX。原告周XX与被告张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上海分公司”)、耿某某、周口市XX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耿某某、周口市XX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俊,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吕海岩,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红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2014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张XX驾驶沪HXX**轿车行驶至康桥路出御秀路西约1,000米处由东向南转弯时,恰逢原告和案外人耿某某各自驾驶机动车由西向东驶至,三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张XX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耿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007.2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239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24,648.20元。要求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XX上海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前者为有责赔偿、后者为无责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XX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张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被告XX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3时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桥路出御秀路西约1,000米路段处,被告张XX驾驶沪HXX**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适遇案外人耿某某驾驶豫P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挂豫P**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由西向东驶至,两车发生碰撞,沪HXX**轿车被撞后又碰撞到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驶至的沪C-XXX**小型轿车,致三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耿某某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1,007.20元,为作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2014年8月20日,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周XX在自身颈椎退行性病变的基础上遭交通伤致C6/7椎间盘突出,两者共同作用相等,现后遗颈部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经上海南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上海益流客运有限公司工作,任出租车驾驶员,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了4个月。原告从2013年3月起借住于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西北新村XX幢XX号XX室。还查明,沪HXX**轿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三责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豫P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出险车辆信息表、医疗病史、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南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上海益流客运有限公司停工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西门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三辆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XX上海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相应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前者为交强险有责赔偿、后者为交强险无责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张XX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余款由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现原告主张1,007.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2、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采纳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意见,酌情支持3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情况,但不能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本市相同行业(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其他单位、1年为55,30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20日,酌情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18,180.82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2,40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1,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为城镇,现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原告现遗留有颈部活动受限,被评定为XXX伤残,该伤残系由自身颈椎退行性病变及本次交通伤共同所致,两者作用相等,审理中原告与被告XX上海分公司经协商,一致确认伤残赔偿系数为0.05(XXX伤残赔偿系数0.1的基础上根据参与度按50%计算),该意见符合法医鉴定结论,亦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被告张XX、XX上海分公司对鉴定结论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按照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3,851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确认为43,85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自身疾病和外力的参与度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8、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该费用不计入保险责任范围。9、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结合各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本院确认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64,126.3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2,552元、死亡伤残赔偿款61,574.38元),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6,412.6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255.2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6,157.44元);结合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不用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4,8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64,126.38元;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6,412.64元;三、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4,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1元,减半收取计1,400.50元(此款已由原告周XX预交),由原告周XX负担559元,被告张XX负担841.50元。被告张XX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XX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苏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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