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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蕊妙与古朋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蕊妙,古朋凯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1689号原告李蕊妙,女,1957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纪宏建,北京市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朋凯,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李蕊妙与被告古朋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蕊妙的委托代理人纪宏建、被告古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蕊妙诉称:原、被告共同租住于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2014年4月20日晚,原告出门经过被告租住房的门口,因被告对于其饲养的大型犬管理不善,导致原告被该犬咬伤。经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派出所出警处理,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5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89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古朋凯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狗没有咬到原告,不认可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狗咬了原告、不认可事情经过和狗的其他体貌特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21时许,李蕊妙在租住的位于昌平区百善镇北口地泵院内从南向北走准备出门时,适逢古朋凯在该院内遛狗且未用牵引带控制狗,古朋凯饲养的黑色雄性德国牧羊犬串犬将李蕊妙咬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百善派出所处理,将该犬予以没收。2014年4月21日,李蕊妙到北京市昌平区医院进行急诊治疗,检查结果为:左膝内侧可见淤青,无流动性出血,无渗出;处理结果为:清创、注射狂犬病疫苗、三天后复查等。李蕊妙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和4月28日到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接种了狂犬病疫苗。2014年5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结果为:犬咬伤(左膝);医学建议:于2014年4月21日就诊。另查,北京远大洪雨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为李蕊妙出具了一份误工证明,内容为:“我单位李蕊妙同志负责后勤保管等业务,于2014年4月21日被犬咬伤,至5月21日未能上班。误工期间每月工资3000元。”庭审中,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与北京远大洪雨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其工作单位及工资待遇。再查,被告古朋凯饲养的黑色德国牧羊犬串犬未办理北京市养犬登记证。因被告古朋凯未按规定登记所饲养犬只,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对古朋凯饲养的黑色德国牧羊犬给予没收的行政处罚。庭审中,原告李蕊妙称其为治疗与案外人薛稳福一起三次往返医院,花费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案外人薛稳福所支出的交通费已经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急诊病人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百善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李蕊妙在院落内正常行走过程中,遭到被告古朋凯饲养的黑色德国牧羊犬串犬咬伤,该犬未办理北京市养犬登记证,事发时亦未束牵引带,故被告古朋凯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李蕊妙所主张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票据,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为197.5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支出营养费2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证明其月收入为3000元并误工一个月,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能证明其工资收入的证据,医院亦未出具建议休息的医嘱,本院依照其往返医院治疗的时间酌情认定误工天数为三天,并依照原告所从事劳务的平均市场价格认定原告每天的劳务费为120元,故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3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伤情并不严重,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因其往返医院均与案外人一起,且案外人所支出的交通费已经另案处理,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古朋凯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其饲养的犬只并未将原告咬伤,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朋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蕊妙医药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七百五十七元五角;二、驳回原告李蕊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古朋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思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