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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磊诉被告周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周大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张磊,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壮族,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周大军,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张磊诉被告周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2015年3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被告周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大军于2014年5月9日以缺少资金为由,出具借条向我借款141900元,承诺在同年5月30日前还清,如果超期按一角利息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其偿还未果。故请求(最终请求)判令被告周大军立即偿还我的借款141900元,并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利息。被告辩称:我欠原告的款是事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但我现在无能力及时偿还。我要求原告放弃偿还利息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大军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张磊借款141900元,并向张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如果抄期按一角息算清和张磊。”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大军未还所欠原告张磊借款,原告张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大军对借款141900元事实无异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周大军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张磊要求周大军偿还借款1419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是否偿还利息。原告张磊与被告周大军约定超期按一角计算利息。因双方约定是月息、年息以及1元、100元、1000元之利息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因双方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大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磊借款人民币14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收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周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郭光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祖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