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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开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喜珍与张家口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珍,张家口市公安局高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张开行初字第28号原告张喜珍,职工。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胜利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更新,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武吉,系该局法制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军,系该局新车站派出所所长。原告张喜珍不服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的高公(新)行罚决字(2014)第0193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喜珍,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委托代理人武吉、张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于2014年7月2日作出高公(新)行罚决字(2014)第01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喜珍2014年2月至7月1日先后四次到北京中南海等地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后由南站办事处带回移送到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对张喜珍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行政处罚审批表;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5份;9、行政复议决定书;10、对郭晓明的询问笔录;11、张喜珍暂住证及个人信息;12、对张喜珍的询问笔录;13、张高公(新)决字(2009)第1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4、对张喜珍行政拘留的办案说明。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原告张喜珍��称,被告以原告“非法上访”为由,于2014年7月2日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出具了《公安行政拘留决定书》,认定原告非法上访。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没有“正常上访”与“非法上访”之分,也没有规定到北京上访属于“非法上访”,更没有规定可以拘留,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原告认为被告拘留原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是采用了什么方式扰乱公共秩序,决定书未阐述清楚,原告进京上访是宪法赋予的权利。原告无任何违法行为而被无端拘留十日,身心受到严重摧残,要求依法撤销高公(新)行罚决字(2014)第01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费5万元。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张家口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公(新)行罚决字(2014)第01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张家口市公安局张公复决字(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解除拘留决定书;4、送达回证。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辩称,一、原告张喜珍的违法事实,有对张喜珍本人的询问笔录、南站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张喜珍的训诫书以及我局对张喜珍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我局认定原告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给予相应处罚,并无不当。二、我局对张喜珍行政拘留十日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是对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做出的处罚,“非法上访”只是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表现。张喜珍为反映信访问题,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5月15日、5月16日、5月19日、7月1日先后五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五次。张喜珍曾于2009年9月30日因多次到天安门、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我局新车站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之后,其不听劝阻,仍然多次到中南海周边进行非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三、张喜珍先后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北京市公安局的训诫书中明确指出“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张喜珍无视北京市公安局对其多次训诫,依然到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法上访,已扰乱天安门地区的秩序,已构成训诫书中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下确认:被告提供程序证据,原告均不认可。因证据取得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的五次训诫书、对南站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及新车站派出所提交给复议机关的办案情况说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张家口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公(新)行罚决字(2014)第01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家口市公安局张公复决字(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解除拘留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喜珍以自家房屋被拆迁及反映丈夫单位拖欠工资为由,于2014年5月14日、15日、16日连续三天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三次给予训诫。2014年5月19日及7月1日,张喜珍再次到上述地区上访,又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两次。2014年7月2日,被告以有人匿名报警发现张喜珍上述事实予以立案,遂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原告张喜珍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原告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原告张喜珍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办案人员予以注明并署名,7月3日,办案人员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电话通知原告家属郭承年,2014年7月12日,张喜珍被解除拘留。2014年8月26日,张喜珍向张家口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7日,张家口市公安局作出张公复决字(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高公(新)行罚决字(2014)第01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张喜珍收到复议决定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公安机关告知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并被训诫后继续到上述地区上访,在被多次训诫的情况下,仍坚持到上述地区上访,事实存在。被告受案后,按照程序履行职责,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告知了原告享有的权利,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的高公(新)行罚决字(2014)第01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喜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俊审判员 温桂宏审判员 韩占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崔佳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