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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孟博与邵贵发、邵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博,邵贵发,邵贵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孟博,农民。被告:邵贵发,农民。被告:邵贵勇,农民。原告孟博与被告邵贵发、邵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贵发、邵贵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博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邵贵发以工程周转为由,在我车内向我借款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据各一份,邵贵勇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400元。被告邵贵发、邵贵勇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邵贵发以工程周转为由,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现金,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约定月息5分,邵贵勇提供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收据原件各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邵贵发向原告孟博借款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约定过高,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约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邵贵勇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被告邵贵勇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止,原告孟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该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邵贵勇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邵贵勇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邵贵发、邵贵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贵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博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邵贵勇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邵贵发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邵贵发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胡美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