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邹雄政与谭光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雄政,谭光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0301号原告邹雄政,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谭光明,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邹雄政诉被告谭光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雄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雄政诉称,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位于丰都县太平乡仙景苑住宅小区的涂料工程,在签订协议时原告支付给被告前期费用15000元,后因被告的原因,原告未能依约进场施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工程定金15000元。被告谭光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谭正中代表重庆市懋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重庆市森迪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单项工程发包合同》,承包了丰都县太平乡仙景苑住宅小区的外墙防水涂料和房盖厨房厕所的防水工程。同年8月1日,经谭光明介绍,谭正中(甲方)与邹雄政(乙方)签订《单项工程发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丰都县太平乡仙景苑住宅小区的外墙防水涂料和房盖厕所的防水工程承包给乙方,同时,邹雄政(甲方)谭光明(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全承包重庆市丰都县太平乡仙景苑住宅小区的内墙刮白,并按照与谭正中签订的合同为准,其价格、付款方式、验收标准等按签订的合同执行;二、甲方负责按每平方米2元提取包干费用给乙方,作为乙方的所有包干费用(务工费、车费、生活、住宿等);三、甲方在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时支付伍仟元整,余款按工程进度付款,若甲方到期未付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责任(包括经济责任)均由甲方全权负责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的经济及法律责任……”谭光明收取了邹雄政15000元并出具了收条。后邹雄政未能进场施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借用了工程承包的名义,但实际上被告谭光明不具有发包人资格,也没有工程可以发包,原告邹雄政也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双方签订协议的实质是被告谭光明介绍原告邹雄政与谭正中达成违法承包工程的合同并收取佣金,所以,原告邹正雄与被告谭光明之间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只是以合法形式掩盖介绍违法承包的目的,故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自始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雄政和被告谭光明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二、被告谭光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邹雄政人民币15000元。如果被告谭光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谭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 员代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