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71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珠海市高新区山头坊附近,用扇耳光、扯头发的方式强行将被害人陈某乙拖上摩托车,将被害人陈某乙带至一黑暗无人处并对被害人陈某乙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陈某乙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经电话联系后,到珠海市香洲区金鼎宁堂村晶光娱乐卡拉OK宿舍饭堂楼下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白色晶体状物质1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42克)给邓某。后该白色晶体状物质1袋经多次转卖给林泳欣和陈某甲。2014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并现场扣押白色晶体状物质5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27克)。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张建华贩卖毒品一案(该案已移送审查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廖某、邓某、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蓝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通话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起诉意见书,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数罪,依法应予以并罚。被告人刘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 伟 文代理审判员 彭帅人民陪审员容冰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小 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