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胜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胜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501号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法定代表人娄占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二振,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汤九高,该社职工。被告董胜利,男,汉族,1959年5月12日生,住鲁山县。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胜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二振、汤九高、被告董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董胜利于1998年6月2日向原告下属的让河信用社贷款10万元,期限3个月,利率9.24‰。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董胜利一直推脱不还。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和1998年6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胜利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我没有在让河信用社贷款10万元,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董胜利向原告下属的让河信用社贷款10万元,提供了“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借据显示:“借款人董胜利,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3个月,借款时间1998年6月2日,到期日期1998年9月2日,利率9.24‰,付息至2005年12月28日,借款人董胜利(签名、指纹、印章)”。被告董胜利庭审中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提出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抗辩理由,原告也不能提供出本案的诉讼时效具有中止、中断、延长情形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看,董胜利的借款日是1998年6月2日,借款到期日是1998年9月2日,付息至2005年12月28日。原告的提起诉讼的期间应该是2007年12月27日前。原告称此款到期后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本案的诉讼时效具有中止、中断、延长情形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军人民陪审员 孔金凤人民陪审员 杨鲁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小飞-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