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民城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龚凌寒诉被告陈辉阳、任令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凌寒,陈辉阳,任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城初字第278号原告龚凌寒,男,身份证号XX,汉族,住XX。委托代理人贺先明,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辉阳,男,身份证号XX,汉族,住XX。委托代理人陈佳良,男,身份证号XX,汉族,被告陈辉阳之兄,住XX。被告任令,女,身份证号XX,汉族,被告陈辉阳之妻,住XX。原告龚凌寒诉被告陈辉阳、任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宇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建中、吴灿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书记员王金红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先明,被告陈辉阳的委托代理人陈佳良及被告任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凌寒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陈辉阳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陈辉阳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偿还本息,但至今未还分文。由于催讨,造成原告1万元费用损失。被告任令系陈辉阳之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80万元,并按月率3%支付自2014年5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赔偿原告催讨费用损失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辉阳、任令口头辩称,陈辉阳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龚凌寒借款55万元,约定月利率2.9%,借款期限6个月,迟延还款一天罚款3万元。陈辉阳已支付利息9.9万元。由于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5月25日,陈辉阳被迫向原告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龚凌寒为证明被告陈辉阳向其借款80万元,诉讼中出示了一份陈辉阳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龚凌寒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具据:陈辉阳2014.5.25注:月息3分见证人彭泽武”。陈辉阳质证时认可曾向原告借款,该借条由其哥哥陈佳良书写,其本人签名并注明月利率3%,但主张该借条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款金额实际上只有55万元。陈辉阳提供了一份2014年2月19日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2013年7月9日陈辉阳出具的借到龚凌寒现金伍拾伍万元整的借条(就是此复印件的原件)作废,陈辉阳从2014年1月8日起不承担以前(此条的原件)借条的任何法律责任。注:因本人来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时把2013年7月9日陈辉阳出具的原件遗忘在湖南岳阳市老家,特出此据。身份证:XX龚凌寒2014.2.19此条在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出据”。在该证明的上方,有一份借条的复印件,载明:“借条今借到龚凌寒现金伍拾伍万元整。注:半年还清,计息1分八的月息。借款人:陈辉阳2013.7.9”。陈辉阳陈述,其因浙江丽水市缙云的建设工程需要资金,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2.9%,利息分两批支付,第一批借款前按月利率1.1%支付6个月的利息3.63万元,第二批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逐月支付,已支付6个月的利息5.94万元。借款到期后,陈辉阳因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曾两次到缙云县催讨。其中,2014年2月19日原告在缙云县要求陈辉阳重新出具借据,但又只带了原借条的复印件,在原告出具上述证明的情况下,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5万元借据。2014年5月25日,原告与陈辉阳在岳阳市康岳花园金泉湾茶楼进行结算,陈辉阳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原告认可80万元借条确实由55万元借款转变而来。原告主张,当初陈辉阳借款时,承诺所有的融资费用都由其负责,原告于是用本人的名义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5万元借给陈辉阳,贷款月利率2.9%、期限6个月,因陈辉阳借款后不能按时偿还,截至2014年5月25日,原告已向小额贷款公司支付了两期的“过桥费”(如借款人不能及时还贷,可以重新出具借据,但要支付一定费用的手续费)共计9.1万元、利息18.858万元,另外要由陈辉阳承担1万元的催讨交通费用,共计83.958万元,双方协商一致后由陈辉阳按80万元出具借条。原告认可已收取陈辉阳支付的利息共计9.57万元。另查明,陈辉阳与被告任令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提供前往缙云县向陈辉阳催要借款的交通及住宿费票据,陈辉阳认可原告两次开车去工地催讨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借条、证明、陈辉阳与案外人裴武斌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关于2014年5月25日双方结算后出具80万元条据的由来明细》、《关于龚凌寒诉我欠款一案的真实情况说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龚凌寒虽持有被告陈辉阳2014年5月25日出具的80万元的借条,但陈辉阳抗辩该借条由2013年7月9日的55万元借款转换而来,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的抗辩,故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为55万元,同时,原告在借款前就排除利息3.6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为51.37万元(55万元-3.63万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与小额贷款公司的“过桥费”及利息,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虽然陈辉阳2013年7月9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月利率为1.8%,但双方均认可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2.9%,陈辉阳也是按月利率为2.9%标准支付的利息,故应认定双方实际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9%;陈辉阳在2014年5月25日重新出具80万元借条时,将借款月利率重新约定为3%,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但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款利率不得超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对双方约定利率中超过该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陈辉阳已支付利息9.57万元,但其中的3.63万元已作本金核减,故陈辉阳实际支付的利息为5.94万元(9.57万元-3.63万元),应予核减。陈辉阳虽认可原告至少两次到缙云县催讨借款,但原告没有提供所支付费用的票据,对原告要求陈辉阳支付1万元的催讨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令与陈辉阳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任令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辉阳、任令共同偿还原告龚凌寒借款51.37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3年7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应当核减被告陈辉阳已支付的5.94万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龚凌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96元,由原告龚凌寒承担4406元,由被告陈辉阳、任令共同承担13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宇良人民陪审员 袁建中人民陪审员 吴灿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金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