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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沈伟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788号罪犯沈伟,男,汉族,初中文化,1985年6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2007)盐刑一初字第00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至2019年3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7420.4元(其中沈伟赔偿20548.5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0年12月28日、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0)、(2012)宁刑执字第10775号、第1175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沈伟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沈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沈伟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一次,一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沈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沈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一日(刑期至2015年4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明伟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