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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铁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都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某某

案由

倒卖车票、船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铁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都某某,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倒卖火车票于2011年8月7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通辽公安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倒卖车票罪于2014年2月5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通辽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通辽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经本院审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通铁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虹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都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京通铁路线赤峰火车站售票窗口,利用他人身份证采取电话订票的方式预订火车票173张,火车票票面价值人民币21439.5元,欲加价出售。同年2月3日至4日,被告人都某某高价出售了火车票4张,票面数额价值人民币47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30元;其余169张火车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案发后,被告人都某某于2014年2月5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的都某某准备出售的火车票169张,交由赤峰火车站售票室出售,所得票款为人民币16031元。被告人都某某退交赃款人民币3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甲、杜某某、李某乙、周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物证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的火车票、手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都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都某某到案后积极退交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都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都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都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都某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火车票变卖款人民币16031元、扣押的诺基亚x1型手机、gionee牌gn708w型手机各一部及被告人都某某退交的赃款人民币33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付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