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丰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唐山宝芬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润区天宝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宝芬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天宝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丰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唐山宝芬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朱宝芬,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国,该公司员工。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天宝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许长坡,职务不详。原告唐山宝芬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天宝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唐山宝芬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山宝芬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49元,减半收取1474.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贾 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艳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