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高某原租住于衢州市区三圣巷12幢1单元602室。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高某至前述单元601室与602室之间走廊边的窗户外侧,窃得被害人吴某放置于该处的MC.2牌电脑包一个(内有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MOPII牌无线鼠标一个)。随后,高某溜门进入601室,窃得被害人陈某晒在阳台上的女式内裤二条。经鉴定,被盗电脑包、笔记本电脑及无线鼠标价值共计1844元。2、2015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再次溜门进入前述房间,在阳台、客厅左侧卧室等处窃得被害人陈某的女式内裤三条、女式丝袜一双、好想你牌红枣一包、浅棕色纸袋一个(内有蝶安芬牌盒装女式内裤一盒、永春牌盒装女式丝袜一盒、天翼牌盒装男式内裤一盒、格凯牌盒装女式秋裤一盒)。经鉴定,被盗盒装女式内裤、丝袜、秋裤、盒装男式内裤及红枣价值共计271元。案发后,被盗女式内裤、丝袜、秋裤,男式内裤及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均已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扣押,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陈某和吴某。综上,被告人高某入户盗窃二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21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吴某、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本案被盗物品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高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判员 柴淑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阮承锋附页:1、被告人高某首次报到单位:衢江区社区矫正工作中心,地址:衢江区樟潭街道求真路537号,电话:887****。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